(2014)皋白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屈桂田、屈燕、屈慧、屈星与被告张金泉、张凤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桂田,屈燕,屈慧,屈星,张金泉,张凤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白民初字第848号原告屈桂田。原告屈燕。原告屈慧。原告屈星。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张金泉。被告张凤霞。原告屈桂田、屈燕、屈慧、屈星与被告张金泉、张凤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桂田、屈星及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金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桂田、屈燕、屈慧、屈星诉称,蔡爱娟系原告屈桂田的妻子,原告屈燕、屈慧、屈星的母亲。2012年12月20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张金泉驾驶被告张凤霞的苏F6FD**号二轮摩托车沿314县道由东向西行至如皋市314县道林梓镇政府西侧移动公司前,碰撞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蔡爱娟,致蔡爱娟受伤住院治疗。蔡爱娟于2014年6月11日死亡。经如皋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爱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金泉驾驶的苏F6FD**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凤霞,该车交强险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损失保险公司已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1.伙补2070元;2.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52320元;4.死亡赔偿金48807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鉴定费1560元;7.交通费1000元;8.丧葬费25639.50元。以上八项合计622459.5元,因保险公司已赔付110000元,尚需被告按责赔付409967.6元,因被告在蔡爱娟去世后给付了原告12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39796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泉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认定无异议,责任我也不知道怎么定的,定的我是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钱。被告张凤霞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蔡爱娟系原告屈桂田的妻子,原告屈燕、屈慧、屈星的母亲。2012年12月20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张金泉持320622195703092297号E类驾驶证驾驶被告张凤霞的苏F6FD**号二轮摩托车沿314县道由东向西行至如皋市314县道林梓镇政府西侧移动公司前,碰撞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蔡爱娟,致蔡爱娟受伤。2013年1月31日如皋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3)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爱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如皋市博爱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80059.67元,其中,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垫付43938.59元,被告张金泉给付10000元,肇事车辆苏F6FD**号二轮摩托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10000元。蔡爱娟于2013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金泉、张凤霞赔偿其医疗费126047.73元。本院于2013年5月25日以(2013)皋白民初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金泉赔偿蔡爱娟126047.73元(其中返还紫金保险公司43938.59元)。限被告张金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蔡爱娟要求被告张凤霞赔偿的诉讼请求。受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5日对蔡爱娟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蔡爱娟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伤后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六个月,构成终身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2014年6月11日蔡爱娟死亡,被告张金泉给付了原告12000元。如皋市公安局对蔡爱娟尸体进行了检验,尸体检验报告中死亡原因载明:“根据尸表检验所见,结合病历资料记载,蔡爱娟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并发症死亡。”四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本院(2013)皋白民初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无商业三者险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案中,被告张金泉在雨天驾驶机动车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疏于观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而原告横过机动车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在确保安全后通过,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张金泉负事故主要责任,蔡爱娟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相关规定确认被告张金泉承担事故80%的责任,蔡爱娟承担事故20%的责任。被告张凤霞虽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但作为车辆所有人已尽了相应的义务,对该机动车予以强制保险,且该机动车无明显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不安全隐患,被告张金泉亦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凤霞赔偿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4天,相关标准18元/天,计2052元,本院认可。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个月,相关标准10元/天,计1800元,本院认可。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蔡爱娟构成终身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住院期间(114天)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蔡爱娟至死亡时止,共需652人次护理,相关标准80元/天,计52160元,本院认可。4、死亡赔偿金,蔡爱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32538元/年计算,赔偿年限14年,计455532元,本院认可。5、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可。6、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可。7、鉴定费1560元,事实存在,且有相关票据,本院认可。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蔡爱娟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认可。上述1-8项,合计589743.5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479743.50元,由被告张金泉赔偿原告80%,即383794.80元,因被告张金泉在受害人蔡爱娟死亡后给付了原告12000元,故被告张金泉还需赔偿原告371794.8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泉赔偿原告屈桂田、屈燕、屈慧、屈星371794.80元。限被告张金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屈桂田、屈燕、屈慧、屈星要求被告张凤霞赔偿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张金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张金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葛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