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06-22
案件名称
计保德与慕乃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计保德;慕乃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计保德,男,195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慕乃合,男,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计保德诉被告慕乃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宏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乃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慕乃合驾驶皖K×××**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市天宝路与魏武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魏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计保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计保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书认定,被告慕乃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计保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已花去医疗费近10万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000元以后不管不问。双方至今未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3728.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慕乃合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计保德身份证一份及户口薄复印件一本,证明原告计保德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所负事故责任;3、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清单、医疗费票据、许昌县新农合医疗补助单据各一份,病历复印件一册,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花费数额及报销数额等情况;4、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重伤;5、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体内酒精浓度为“0”;6、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7级和8级,原告并支出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元;8、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儿子计军杰护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7日19时40分,慕乃合驾驶皖K×××**号三轮汽车,沿许昌市魏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宝路与魏武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许昌市魏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计保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计保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许东交认字[2012]第0817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慕乃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计保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5日,共110天),共支付医疗费169959.46元,被诊断为,1、左额部脑挫裂伤;2、左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2年8月29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计保德的损伤已构成重伤。2013年2月27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计保德颅脑损伤致右上肢肌力Ⅳ级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并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慕乃合已支付原告计保德6000元。2013年9月18日,许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原告计保德所花医疗费用补助原告58210.09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皖K×××**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慕乃合驾驶的皖K×××**号三轮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被告慕乃合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将农村合作医疗对其医疗花费补助的58210.09元予以扣除,仅以七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以每天6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超过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1749.37元(169959.46元-582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天×110天)、营养费1100元(10元/天×110天)、误工费2267.79元(7524.94元/年÷365天×110天)、护理费7150元(65元/天×110天)、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7524.94元/年×20年×40%)、交通费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6496.68元,另此次事故使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经济条件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总计196496.68元,扣除被告慕乃合先行支付的6000元,被告慕乃合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496.6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慕乃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计保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0496.68元。二、驳回原告计保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原告计保德承担65元,由被告慕乃合承担4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普代理审判员 冯 涛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温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