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潮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曲福海与曲受武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福海,曲受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潮民初字第46号原告曲福海,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曲受武,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曲福海与被告曲受武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福海、被告曲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福海诉称,我与被告系东西邻居,被告门前道路是我唯一通道。2012年6月,被告抬高其门口路面,妨碍我向西通行,要求判令被告清除障碍,恢复通行原状。被告曲受武辩称,我门口道路非原告唯一通行之路,原告可以选择别处通行。我在门口堆放柴草等杂物是为了拦挡自家和他家的禽畜,并不影响原告走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间隔曲受领房屋与被告东西相邻,原、被告进出都走南门,周围地势西北高东南低,被告门口有一条宽3米左右东西走向的街道。2010年以前,原告等东邻经过被告门口街道,至被告房屋西面的南北走向的村内通行干道出行。2010年11月23日,被告用泥土垫高门口街道地面,影响东邻李强传通行,李强传诉来本院。2010年12月30日,本院判令清除被告垫高泥土。2012年6月,被告又在清除泥土位置,堆放柴草石块等杂物,堵塞其门口街道,妨碍原告等东邻向西通行,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3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被告仍坚持诉、辩称理由,调解不成。庭审后,经现场勘查,被告堆放的柴草石块等杂物的确妨碍原告向西通行。如此以来,原告车辆进出只得向北绕行,不便于原告生产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照片、另案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房屋相邻的双方,应遵循方便生活、有利生产、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通行方面的纠纷。自己方便,还要与人方便。被告在门口街道上堆放柴草石块等杂物,妨碍了原告通行。拦挡禽畜,也不应该影响他人通行。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属实合法,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民事法律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曲受武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清除堆放于南门口街道地面上的柴草石块等杂物,恢复街道平顺畅通状态。今后不得在门口街道置物设障,以保障南门口街道顺利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于成乐代理审判员 刘振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宁晓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