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蔡悦兵与麦德添、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悦兵,麦德添,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中山中艺(佛冈)电机厂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2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悦兵,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系中山市沙溪镇东源针车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峰明,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麦德添,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德添,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中艺(佛冈)电机厂。投资人:李权尧,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蔡悦兵因与被申请人麦德添、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中艺(佛冈)电机厂(以下简称中艺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悦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作为经营销售整台针车的个体经营户,其不可能了解针车配件的具体情况。被诉侵权产品是型号为DOL-22的单项离合器电动机“中艺铝线电机”,是其于2011年2月13日在中山市小榄镇誉联针车行(以下简称誉联针车行)按照市场合理价格采购的。誉联针车行对此明确予以了确认。其并不知道该产品存在专利权,誉联针车行也没有以任何方式告知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因此不应当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免除赔偿责任。中艺厂提交意见称,本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来源于中艺厂。该产品没有圆孔,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麦德添、天虹公司未提交意见。蔡悦兵在申请再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誉联针车行的经营者陈立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关于我商行向蔡悦兵先生销售中艺电机厂电机产品说明”。该说明为复印件,有誉联针车行的印章以及陈立的签字。其内容为:蔡悦兵于2011年2月13日在誉联针车行购买了“中艺铝线电机”等一批产品,该电机就是涉案侵权产品即DOL-22单项离合器电动机,且是从中艺厂购买来的,誉联针车行按照市场价格卖给了蔡悦兵,所写的《收款收据》中记载的客户名称为“中源”。誉联针车行和蔡悦兵均不知道该产品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蔡悦兵所购买的电机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二审判决后的一份书面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蔡悦兵未提交原件,在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均难以认定的情况下,所述《收款收据》记载的商品与侵权实物之间是否具有对应关系,无法确定。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上标明由中艺厂制造,包装箱内的使用说明书也标明中艺厂制造及中艺厂的地址,机器的铭牌上也标明由中艺厂制造。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中艺厂生产,判决中艺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承担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妥。蔡悦兵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请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其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天虹公司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于中山市沙溪镇东源针车行(以下简称东源针车行)购买的“单相离合器电动机”。蔡悦兵开具的收据载明是“中艺电机ABM250WDOL-22”产品。二审审理中,蔡悦兵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购自誉联针车行,并提供了加盖有誉联针车行的印章,时间为2011年2月13日的《收款收据》。该收据的首部“客户名称”栏为“中源”,尾部“制单人”栏为“刘”,“货名”栏为“中艺铝线电机”,“收货人”栏处空白。蔡悦兵并无证据证明“中艺铝线电机”所指向的产品是本案被诉的产品“单相离合器电动机”,亦无证据证明买受人“中源”所指向的是蔡悦兵经营的东源针车行。而且,该证据与其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2011年2月13日的《收款收据》在制单人、货名等处均存在不一致。虽然出于相互信任或节约交易成本等多种因素的考虑,在实际交易中,可能存在经营行为不规范,订货、送货、收款等形式往往比较随意,所形成的相关证据难以准确、完整地反映整个交易的情况,但由于使用者或销售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因此,对产品的来源出现争议时,不规范的经营行为会导致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此时无法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后果是经营者自身不规范的经营直接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对蔡悦兵提出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蔡悦兵关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蔡悦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悦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翔代理审判员 罗 霞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