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刘某、谢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宇清。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谢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刘某、谢某、张某、辩护人徐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谢某、张某等人为逼迫被害人龙树某与非法传销组织,将被害人龙某带至余姚市梨洲街道明伟村雁塘50号、明伟村东张109号,当场收缴其通信工具并对其进行24小时看管,直至同月18日下午,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谢某、张某并解救了被害人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谢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谢某、张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谢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对被告人谢某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在实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