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执字第23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张志荣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志荣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23138号罪犯张志荣,男,1974年3月7日出生,苗族,云南省富宁县人,小学文化,原住云南省富宁县睦伦乡木兄坪村公所木兄坪村,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0)文中刑一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荣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2001)云高刑终字第49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四年三月十一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云高刑执字888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六年三月二日、二○○八年九月九日、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六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志荣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另查明,该犯主观恶性深,余刑控制在二年以内,按考核减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志荣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张作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卫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