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未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小荣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5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青,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2日23时许,窜至本市未央区凤城九路天鼎花园小区,见小区门口西侧的路边停放一辆白色面包车,前挡风玻璃下放有苹果5手机一部,顿生盗窃意念,遂持砖块将该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走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手表一块,电脑包一个(内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三个及一些票据),白色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逃离现场。次日将笔记本电脑、苹果4手机、三星手机变卖,得赃款2000余元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71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唯认为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物品的价格鉴定偏高,且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2日23时许,窜至本市未央区凤城九路天鼎花园小区,见该小区门口西侧路边停放一辆白色面包车,该车前挡风玻璃下有苹果5手机一部,遂生盗窃意念。被告人王某某持砖块将该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窃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手表一块、电脑包一个(内有联系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三个及票据)、白色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1710元。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苹果4手机、三星手机销赃,得赃款2000余元,已挥霍。其余被盗物品追回已发还。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砸坏车窗玻璃,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称物价部门对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物品价格鉴定偏高,其既提不出物价部门对盗窃物品鉴定过高的相关证据,又不要求对盗窃物品重新鉴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部分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春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