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赵银书诉欧顺银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书,欧顺银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994号原告赵银书,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9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向来辉,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欧顺银,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5日,四川省泸县人。委托代理人向阳,四川哲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银书诉被告欧顺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银书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将持有的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公司8%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作价420万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2012年6月底前付150万元,2012年12月前付220万元,2014年3月前付清余款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股份过户与被告,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到目前仅支付170万元,其余款项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海坝煤硫开发公司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3万元。被告欧顺银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70万元转让款。尚欠250万元未支付,是由于原告在经营期间遗留有部分问题,被告已帮其垫付了原告在经营期间的应付款,被告要求品迭扣减。关于违约问题,被告仅是第二期付款时间违约,所以不应承担63万元违约金。被告认可对欠款可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赵银书将在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8%的股权转让给欧顺银,转让金额为420万元;二、转让之前,赵银书的叙永县金海硫精砂厂矿井所有设备及大拗口洗选场(水、电、路、尾砂库等)所有设备全部移交给欧顺银,转让之前赵银书的所有债权债务及职工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工伤事宜由赵银书自行处置;三、转让金额分为三期付款:第一期在2012年6月底以前欧顺银付赵银书150万元;第二期在2012年12月前,欧顺银付赵银书220万元;第三期在2014年3月前,欧顺银付赵银书余款50万元;四、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若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及所有经济损失;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公司留存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名。2012年3月24日原告将金海硫铁矿全部财产移交被告开办的叙永县海坝煤硫有限公司。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到赵银书在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8%的退股金420万元,分三期付款,第一期2012年6月以前付150万元;第二期2012年12月以前付220万元;第三期2014年3月前付50万元。当日,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被告于2012年7月3日支付原告100万元,11月23日支付50万元,2012年12月底支付20万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尚欠第二期部分款200万元未支付。其间被告代原告垫付了原告应支付与村民陈光尧处损害房屋赔款26000元。2013年9月,原告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余款2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3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股权转让协议、欠条、煤硫矿山整合协议书、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泸州能发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叙永县三力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原告将持有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8%的股份转让与被告是真实意思表示,转股行为也通过股东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原告的转股行为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且被告已履行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于2012年12月前付原告的200万元至今未支付,以及第三期款50万元应于2014年3月前支付。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在第二期付款时间届满时按时付款,经原告催收仍未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转让款25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及所有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可以每月1.5%的利率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综合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但被告请求以月利率1.5%计付违约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赔款原告认可26000元,可以在原告应得款项中扣减。对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的其他款项,由于原告未予认可,被告可依法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顺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银书人民币2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上金额合计后应扣减26000元;二、驳回原告赵银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40元,原告承担5840元,被告承担26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邓新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