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林临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苍(仓)金诉被告张成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苍(仓)金,张成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临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李苍(仓)金。委托代理人元建国,林州市临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全。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员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苍(仓)金诉被告张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苍(仓)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元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苍(仓)金诉称,2013年春天,被告之子张财吉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找张财吉讨要,张财吉父亲本案被告与原告协商自愿为其子偿还其中的3000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张成全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全辩称,1、该款不是被告所借、所使用,原告也承认该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所诉借款属高利贷行为,法院不应支持;3、被告愿意拿出20000元与原告进行和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子张财吉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张成全于2013年9月2日对该110000元中的30000元予以承担,并为原告李苍(仓)金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协议书一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成全对其子张财吉向原告李苍(仓)金借款110000元中的30000元予以承担,有被告张成全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苍(仓)金借款30000元;二、驳回被告其他答辩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成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国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