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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财诉被告姜金玲、魏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财,姜金玲,魏立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李树财,男,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张昆,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金玲,女,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魏立山,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姜玉兰,女,1947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魏海川,男,1948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李树财诉被告姜金玲、魏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昆、被告姜金玲、被告魏立山的委托代理人姜玉兰、魏海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姜金玲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17日被告姜金玲找到我说其儿子发生意外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5万元。因是孩子用钱我就将1.5万元钱借给被告姜金玲,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0月17日还钱。被告姜金玲与魏立山是夫妻关系。到期后找到被告要求给付欠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推拖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名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姜金玲辩称:2012年9月16日在吉林市网吧我儿子和别人家的孩子打架,把人家孩子鼻梁打骨折,牙齿打活动了,需要钱治疗,我没有办法找孩子的奶奶,孩子的奶奶说没有钱,找孩子的父亲,孩子的父亲不管,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去市场托朋友借钱,借了15000元,写的借条,我一共花了2万多,找人花了几千元,要不然我儿子就会被送到劳教所,后来我儿子的事都处理完了,对借款没有意见。被告魏立山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姜金玲是夫妻关系,但是已经分居两年多了,并且互相不沟通、不来往。既然原告在起诉书中讲原告与被告姜金玲是朋友关系,是什么朋友关系?是一般朋友关系?还是男女朋友关系?不得而知,无法排除原告与被告姜金玲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形。原告所主张的所谓“欠款”是发生在2012年9月17日,是与答辩人分居期间,被告姜金玲向原告借款并没有通知作为丈夫的答辩人。答辩人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更没有得到答辩人的同意,答辩人也没有见到任何借款。因此答辩人无法确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在假定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应当属于被告姜金玲个人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姜金玲个人偿还。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本案的借款是否为两名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姜金玲向被告借钱的事实,用于孩子的事情;2、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姜金玲和魏立山是夫妻关系;经被告姜金玲质证表示无异议。经被告魏立山质证表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没有到庭,而且字体不是姜金玲的;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魏立山和姜金玲从2011年11月份起分居至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姜金玲提供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儿子因殴打他人,进行了赔偿。经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经被告魏立山质证,表示不清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被告魏立山未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姜金玲借款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姜金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与被告魏立山婚生子对他人的赔偿款上,因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被告姜金玲与被告魏立山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姜金玲在江湾路市场做生意当中相识。2012年9月16日两名被告之子伙同他人在一网吧内将他人打伤,被告姜金玲找到被告魏立山父母协商赔偿一事,但遭到以分居为由拒绝。2012年9月17日被告姜金玲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7日前一次性偿还。后被告姜金玲和其它三名监护人与受害者及其监护人达成和解赔款。现原告以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金玲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姜金玲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因未成年的婚生子殴打他人造成的赔偿款项,应认定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当中,现两名被告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确认为两名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魏立山亦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金玲、魏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树财借款本金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两名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南相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