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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志荣与王宝佳、王巧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荣,王宝佳,王巧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877号原告胡志荣,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宝佳,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秋,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巧艮,女。原告胡志荣与被告王宝佳、王巧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亮、被告王宝佳的委托代理人葛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荣诉称,被告王宝佳与被告王巧艮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0日,被告王宝佳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357元,被告王宝佳立下字据,约定在2013年元月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3357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王宝佳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王巧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宝佳与被告王巧艮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宝佳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原告胡志荣人民币123357元,2013年元月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欠条1份、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王宝佳欠原告人民币123357元,有欠条为凭,被告王宝佳也承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宝佳欠钱不还,应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宝佳辩称无力偿还不能成为欠钱不还的理由。被告王巧艮与被告王宝佳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照准。被告王巧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佳、王巧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志荣人民币123357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23357元,从2013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70元,依法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67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刘加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