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4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海顺诉吴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顺,吴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899号原告王海顺,男,1973年3月2日出生。被告吴建国,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第五肉联厂制冷班班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香,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王海顺与被告吴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戍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顺,被告吴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顺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吴建国驾驶车辆(车号:京GKT3**)行驶至昌平区G6辅线肉联厂南门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吴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建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权益,提出此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5217元、医疗费390元,共计56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国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只同意赔偿原告休息14天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我们计算,原告误工费按照每月4744元计算14天,同意赔偿2214元,但原告只休息了12.5天。原告所说的防暑降温费不适用误工费中,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奖金都是不可预估的,都是按照车队的营业效益预估的,这个奖金不属于我们赔偿范围。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吴建国驾驶车辆(车号:京GKT3**)行驶至昌平区G6辅线肉联厂南门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吴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足开放性外伤、足挫伤,建议休息至2013年8月31日。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为:GKT3**)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药费390元、误工费5217元,总计560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建国驾驶的肇事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被告吴建国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吴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吴建国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海顺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千二百一十七元(误工费五千二百一十七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三百九十元(医疗费三百九十元),共计五千六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吴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孔凯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