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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邹国兵诉姜定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兵,姜定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99号原告邹国兵,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姜定祥,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邹国兵诉被告姜定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定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2月4日2时许,被告姜定祥醉酒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邱继勇和原告邹国兵,沿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幸福河桥路段时,撞上由何昌海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姜定祥和邹国兵受伤,邱继勇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姜定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何昌海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治疗至2013年2月21日共17天;四、医疗费:原告只要求赔偿住院费用21122.14元,考虑到被告没有赔偿能力,其他门诊医疗费放弃,不要求被告赔偿。经审查,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单据有住院费用清单相佐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无;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无;八、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无;九、机动车使用人:姜定祥;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定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合计30000元(诉讼中变更请求赔偿医疗费21122.1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姜定祥因过错造成原告受到伤害,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定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邹国兵医疗费21122.14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邹国兵负担80元,被告姜定祥负担1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泳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