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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爱文与韦有发、赵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文,韦有发,赵传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陈爱文。委托代理人仇大为(特别授权),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有发。被告赵传华。原告陈爱文与被告韦有发、赵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孔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爱文委托代理人仇大为,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有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文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韦有发经赵传华介绍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济宁市森泰花园小区的商品房,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2012年12月7日,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同年12月23日被告收原告首付现金103000元。2013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出售给自己的房屋出现异常情况,双方的合同已无法实现,随要求被告韦有发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也多次口头答应还款,可至今不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韦有发归还购房款10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被告支付首付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赵传华辩称,签订合同属实,我是中间人,原告拿出10.3万元属实。被告韦有发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陈爱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陈爱文与被告韦有法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购房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10.3万元,如果被告违约按房款2分支付违约金,但当时没确定房屋具体位置;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陈爱文已将首付款10.3万元支付给被告韦有法。经庭审质证,被告赵传华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异议,并称当时还没确定哪套房屋,但已经确定给原告房屋了。鉴于被告韦有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经赵传华介绍,原告陈爱文(乙方)与被告韦有发(甲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韦有发将位于济宁市森泰花园小区的商品房一套以368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陈爱文。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后乙方既付房款10300元,剩余房款待甲方交上房钥匙时一次付清。甲方保证乙方上房后90天内将房产证交于乙方。”第四条约定,“甲方保证该房屋无任何纠纷,并保证于2013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及上房钥匙交于乙方。如甲方出现违约,则按已交房款月息二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陈爱文、被告韦有发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捺了手印。被告赵传华在协议上签署了“介绍人:赵传华”字样。同年12月23日,被告韦有发收取了原告陈爱文的购房款,并出具了收条,“今收到陈爱文购房款壹拾万叁仟元(103000元)”。现原告陈爱文以双方的合同已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韦有发归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陈爱文与被告韦有发签订的“购房协议”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陈爱文按照约定交付了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作为出卖人的被告韦有发应“保证该房屋无任何纠纷,并保证于2013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及上房钥匙交于乙方(陈爱文)”,而其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交付房屋,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被告赵传华作为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爱文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韦有发归还购房款10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被告支付首付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爱文与被告韦有发签订的“购房协议”;二、被告韦有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爱文购房款10.3万元;三、被告韦有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爱文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四、被告赵传华不应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韦有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孔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