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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郁勇与侯仰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郁勇,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仰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仰运,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振勇,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郁勇与被告侯仰运、王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仰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仰运、王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勇诉称,被告侯仰运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王振勇及案外人邓某某对借款进行了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此特要求被告侯仰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振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仰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被告王振勇口头答辩称,被告王振勇对被告侯仰运的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是被告王振勇签的,但原告在借款当天未交付款项,钱是第二天交付的,但交付多少不清楚,被告侯仰运借款后是否偿还也不清楚,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10%,原告将1个月的利息5000元直接扣除。同时在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振勇将被告侯仰运找到,一起到原告处,原告又让被告侯仰运走了,被告王振勇已尽到担保责任,因此对以上借款被告王振勇已不应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侯仰运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郁勇借款50000元,被告王振勇及案外人邓某某对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时被告侯仰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姓名)郁勇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借款期限:30天,利息1.5分/月,如违约按照总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侯仰运担保人:邓某某王振勇2012年6月9日。二被告及邓某某分别签字捺印。借款当日被告王振勇及邓某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其上约定被告王振勇及邓某某对被告侯仰运的借款进行担保,其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对借条及担保借款合同书的真实性,被告王振勇未提出异议。原告提起诉讼时,将案外人邓某某列为被告,后撤回对邓某某的诉讼。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侯某某出庭做证,证人陈述在借款当天看到被告侯仰运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50000元交付给被告侯仰运。被告王振勇称,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原告交付款项时将当月的利息5000元直接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担保借款合同书、证人证言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借款合同书、出庭证人证言及被告王振勇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侯仰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振勇虽称原告交付款项时扣除了利息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侯仰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此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侯仰运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每日按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此约定远高于因被告侯仰运逾期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逾期后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王振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被告侯仰运的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在双方签字的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约定被告王振勇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还款之日起两年,以上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振勇虽称曾找到被告侯仰运让原告向其追要借款,自己的担保义务已履行,但双方约定被告王振勇是对被告侯仰运的借款进行担保,此行为只是要求被告侯仰运偿还借款的方式,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王振勇履行了对借款的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勇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振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仰运追偿。原告不要求邓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仰运偿还原告郁勇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7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王振勇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振勇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以向被告侯仰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侯仰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随案件款一起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周审判员  李美仓审判员  马传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玉伟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