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监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魏选举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选举,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徐行监字第003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选举。委托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孟铁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君,该局干部。申请再审人魏选举诉被申请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云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魏选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徐行终字第0048号行政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魏选举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魏选举申请再审称:1、两级法院遗漏主体,申请再审人原用人单位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再审人的权益维护有赖于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两级法院没有通知用人单位到庭,程序上错误。2、两级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1984年、1985年、1987年、1988年档案及工资单中均存在用人单位工种记载混淆现象,两级法院片面认定,显然错误。被申请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意见称:申请再审人工作期间,根据其单位记载,工种岗位年限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申请提前退休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审批符合法律程序,请依法驳回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否通知原用人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本案是魏选举诉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案件,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应按职工原始档案的原始记录为认定依据。因此,原一、二审法院未通知原用人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审查。根据《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通知》的规定,申请再审人所在单位的轮胎工为特殊工种,连续从事该工种15年或累计20年的,男职工年满55周岁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确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应以职工档案、原始工资单等原始资料为依据。现有原始资料中1984年、1985年、1987年、1988年、1997年的资料均记载申请再审人的工种为修理或保养。虽然申请再审人原单位于2001年8月制作的《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岗位变动情况表》中记载“1979年12月至1998年12月工种为轮胎工”,但在该表与原始资料不符且无其它相关原始资料佐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对其不作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根据现有的原始资料尚不足以认定申请再审人连续从事轮胎工15年或累计20年,因此,被申请人未批准申请再审人提前退休是正确的。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选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德祥审判员 闫建民审判员 胡晓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