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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李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李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87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73879855-7负责人:XX,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光,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李明明,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新、代理审判员张晓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朱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李明明于2011年4月11日在我行办理个人购房借款1笔,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以上借款已于2011年4月11日正常发放。被告已累计6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6月2日,共欠本金187,530.8元,利息7,148.69元,本息合计194,679.44元。被告李明明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安图北笔直12号(4-8-3)房间89.03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我行。该另房产已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抵押登记。我行现依据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宣布此笔借款提前到期。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其在我行个人购房借款本金187,530.8元、截至2013年6月2日欠息7,148.69元(本息合计为:194,679.44元)、及截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明明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有效。我行对抵押于我行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安图北街12号(4-8-3)房间89.03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决以上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以及我行为收回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李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李明明与原告签订了《浦发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被告李明明向原告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从2011年3月4日至2026年3月4日。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明明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安图北街12号483、建筑面积为89.0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该借款抵押,并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该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在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李明明发放了个人购房贷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李明明贷款后初期尚能按时还款,后开始拖欠还款,多次逾期。截止2013年6月2日被告李明明尚欠借款本金187,530.80元、利息7,148.69元。现原��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浦发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欠息明细、他项权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明明签订的《浦发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明明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规定,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提前收��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提前全部收回贷款并由被告李明明偿还借款本息、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7,530.80元。二、被告李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利息7,148.69元(截止2013年6月2日。)三、被告李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87,530.8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四、如被告李明明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李明明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安图北街12号483、建筑面积为89.0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93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人民陪审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