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黄春琳、梁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黄春琳,梁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袁福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有富,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马岭支行信贷员。被告黄春琳,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被告梁玉娟,女,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黄春琳、梁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琳、梁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2月6日到期。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5‰上浮50%,即6.75‰计算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农户借款申请书及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春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5‰上浮50%;3、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相应贷款支付给了被告的事实;4、被告梁玉娟签订的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梁玉娟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春琳、梁玉娟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春琳、梁玉娟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7日,被告黄春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4.5‰上浮50%。被告梁玉娟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春琳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及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玉娟也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从2010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二、被告梁玉娟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黄春琳、梁玉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债务时应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莫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韦世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