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彭明明诉被告单玲霞、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彭明明,女,1992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玲霞,女,1963年5月6日生。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负责人。法定代理人王西,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明明诉被告单玲霞、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告单玲霞及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单玲霞的司机朱红旗驾驶的豫SO7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107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至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卢岗路口南路段,在避让车辆时,由于其驾驶不慎重,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154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信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该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654.75元。被告单玲霞辩称:1、答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乘坐人座位险等,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北答辩人要求过高,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的医疗费是答辩人垫付的,被答辩人应当从其赔偿款中支付给答辩人。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如何确定受伤人员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据承运人责任险的合同约定;2、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军不属于答辩人的理赔范围;3、原告的诉求需要符合法律规定;4、根据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承运人责任险的特别约定:每起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免赔率15%,二者以高者为准,所有答辩人应当在此次事故中适用该免责条款。被告XX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3时50分许,朱红旗持证驾驶豫SO75**号���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使至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卢岗路口南,在避让车辆时,由于其驾驶不慎,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其车上乘坐人张占琴、王健、彭明明、孟祥善、梅桂霞、尹艳巍、陈芳、尹耀峰、陈先琴、黄彦华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事故认定:朱红旗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之规定,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车上乘客均无责任。原告彭明明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双侧顶部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单玲霞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227.82元。另查明:被告单玲霞系豫SO75**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朱红旗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XX运输公司,,经营信阳至驻马店客运班线,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19个,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单玲霞雇请的司机朱红旗驾驶豫SO75**号大型客车在道路上行使时,由于其驾驶不慎,致使车辆侧翻,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朱红旗系被告单玲霞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他人伤害,应当由雇主被告单玲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为822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21天×30元/天);3、营养费为420元(21天×20元/天);4、护理费为1460.13元(69.53元×21天);5、原告出院医瞩全休六个月,故其误工费为4142.6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365天×201天);6、交通费酌定6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5480.56元(包括被告单玲霞已经支付的8227.82元),被告单玲霞应当赔偿,因被告单玲霞所有的豫SO75**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分公司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19个,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5480.56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至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根据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承运人责任险的特别约定:每起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免赔率15%,二者以高者为准,所有答辩人应当在此次事故中适用该免责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且系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性条款,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上有投保人XX运输公司盖章,但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明确了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该免责条款,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彭明明各项损失共计15480.56元。二、驳回原告彭明明要求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所判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款付款账户为: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账号:2620111000006012;开户行:信阳银行平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单玲霞承担。被告单玲霞依照本判决认定的应当承担本案受理费为510元,被告单玲霞已经支付了8227.82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部分7717.82元(8227.82元—510元),原告应当将此款从其获得保险理赔款中直接退还给被告单玲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寿春审 判 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胡国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正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