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零执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零执字第175-3号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南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7074237-6。法定代表人李中平,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正华,系该联社珠山信用社副主任。被执行人陈华清,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零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陈华清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华清一直未履行该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永州市政旭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陈华清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零陵中路18号时代购物中心内F6、F7号门面(房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0619**号),该门面于2013年11月12日由唐桂元(公民身份号码:432902197204160029)、谭雄英(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7902233305)以102,000元的最高价竞得。现被执行人陈华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义军审 判 员 张卫林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小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