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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胡健南与袁振华、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健南,袁振华,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50号原告:胡健南,男,1967年4月17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罗小慧、王帆,均为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振华,男,1983年10年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肖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雄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林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泽。原告胡健南诉被告袁振华、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下称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雄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锦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健南诉称:2013年10月10日21时57分许,被告袁振华驾驶粤J×××××号小轿车行驶至跃进路水池岗路段时,因变线未让行与由计某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J×××××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某交警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振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计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10月14日,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粤J×××××车辆损失为38702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的修复、更换零件的损失为38702元;(2)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93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是粤J×××××号小轿车的第三者强制险、商业保险的承保人,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系粤J×××××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依法应与被告袁振华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352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胡健南的《身份证》;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粤J×××××号轿车的《行驶证》;5、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2013009170《事故认定书》;8、《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9、《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车损照片;10、维修费发票1张;11、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一被告袁振华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相应的限额内赔付。2、对于原告诉称的车辆损失38702元,我司对价格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打价时并没有通知我司,其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明显剥夺了保险公司对该车辆鉴定过程的合理监督,及对鉴定结论审查的权利,其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10日,其委托鉴定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2日,明显是蓄意到南方价格鉴定公司进行鉴定。3、原告车辆的前保险杠明显损失较轻,只是刮花,不应是换件处理,属于可修复的损失,是扩大损失,我司于某已经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我司认为有必要重新鉴定。4、对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所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由我司承担。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车辆照片6张。被告汽运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汽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被告袁振华无到庭无答辩无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0月10日21时57分许,被告袁振华驾驶粤J×××××号小轿车行驶至跃进路水池岗路段时,因变线未让行与由计某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J×××××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振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计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车辆的损坏部分进行了评估,核定了该车辆的损失价值共38702元。原告支付了维修费38702元,鉴定费1900元。粤J×××××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被告袁振华驾驶的粤J×××××号车辆已向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振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计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据此,袁振华应承担本事故100%责任。汽运公司作为出租车公司,对袁振华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对车辆维修费问题。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车辆的损坏部分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表》,核定了该车辆��换零件及修复等费用金额共38702元,故对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3870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1900元,因有发票证实,且该费用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是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事故发生后,袁振华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未有提出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给原告,而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无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且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粤J×××××号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购买了不计免陪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对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3935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健南经济损失共39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颖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