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林某甲等与周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周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周某甲。原告:林某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光辉。原告:林某乙。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马更钦。原告周某甲、林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懿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因发现案外人林某乙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林某乙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同时因林某乙下落不明,于2013年8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原告周某甲、林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光辉、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更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周某乙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明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林某甲起诉称:原告周某甲与原告林某甲的养母周金香(又名林金香)及被告周某乙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三人生父周某于抗战期间死亡,生母陈翠凤后与林孝玉(曾用名林小玉)结婚,婚后未生育,收养一子林某乙。周金香与丈夫林性刚婚后未生育,于1967年收养了原告林某甲。林孝玉与陈翠凤婚后于1965年3月以340元向同村村民XX飞购买楼房两间,后出售了其中一间。林、陈二人相继于1980年11月5日、1994年11月2日去世,生前未对二人所有的楼房一间进行分配处置,亦未留有遗嘱。陈翠凤去世前将有关房屋的权证文书均交由周某甲保存,陈翠凤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出租至今。2012年联丰村因新农村改造需丈量土地,原告才获知房屋已于2003年登记在被告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鄞集宅(2003)17-00161号],多次上门协商未果。现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林孝玉与陈翠凤的遗产,在未立有遗嘱的情况下,子女都有继承权,被告一人独占房屋并进行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系林、陈二人遗产,各继承人平均分配。(因审理中已追加林某乙为共同原告,故周某甲、林某甲已将具体份额变更为各四分之一)。原告林某乙未陈述意见。被告周某乙答辩称:原告周某甲、林某甲起诉的有关身份情况基本属实,但陈翠凤去世前把房屋有关证件保存在一个小木盒中,并非交给原告周某甲保存,在陈翠凤去世后,小木盒被原告周某甲自行拿走;陈翠凤死后,原告周某甲与原告林某甲的养母周金香及被告周某乙与其他家人曾对涉案房子的处置进行了商议,当时被告提出涉案房屋卖掉后冲抵丧葬费用,周某甲与周金香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丧葬费,亦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房屋归周某乙所有;2003年土地使用权核查登记时,当时同村居住的周某甲是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周某乙名下的;2010年10月,周某甲还找到被告,以自己生活困难及涉案房屋涨价为由,要求被告给予补偿,后被告通过其儿子给周某甲5000元;原告林某甲和周金香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存疑,如果收养关系合法,周金香另嫁他人后,原告林某甲也没有履行合法的赡养义务,所以不享有继承权。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甲、林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地籍调查表、宗地平面图、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地籍类案卷目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现登记情况的事实;2.买房文书、出卖方土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来源的事实;3.证明一组、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涉案当事人的身份、生育、去世时间等事实;4.收养协议书、公证书、宁市海法(85)民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宁市海法(1992)民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林某甲可在本案中代位继承的事实。原告周某甲、林某甲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除对周金香的死亡时间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周金香的死亡时间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周某甲、林某甲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周某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5.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其系被告周某乙的女婿,周某乙的母亲陈翠凤出殡后,周某乙将周某甲和周金香叫来商量丧葬费用的事,周某乙想把涉案房屋卖掉抵作丧葬费,但周某甲和周金香既不同意卖房,也不同意支付丧葬费用,就说房屋归周某乙,丧葬费亦由周某乙负担,她们两人均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几年后,周某甲找过周某乙,说当时把涉案房屋给了周某乙,但房屋升值了,要求给她点房屋的补偿款,周某乙就让他儿子周忠明开具一份5000元的现金支票给了周某甲;6.2010年11月16日现金支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某甲因房子分给被告,向被告要5000元房子补偿款的事实。被告周某乙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周某甲、林某甲质证后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陈某系被告周某乙女婿,所作证言不可信,事实上周某甲、周某乙、周金香三人从未对涉案房屋的处置进行过协商。本院认为证人陈某系被告周某乙的女婿,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中关于三人协商涉案房屋处置的部分,尚在世的当事人说法不一,又无任何佐证;关于“5000元”一事虽有证据6佐证,但仅能证明款项支付情况,对该笔钱原告周某甲表示确实收到,但认为该笔钱并非房屋价值的补偿款,而是房租的分割款。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5、6仅能证明被告周某乙于2010年11月16日支付原告周某甲5000元,对其他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林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或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核查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核实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信息,并与被告周某乙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核对);2.向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联丰村村民委员会时任村委会主任的杨松鹏及原告周某甲作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各一份;3.照片一组(本院现场拍摄)。杨松鹏接受调查时陈述:其2000年至2005年任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联丰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现在村里管理老年协会。2002年前后,鄞县普做土地证,村里统一进行了登记。由于涉案房子多年来一直都是由被告周某乙在修缮、维护、管理、出租的,登记过程中,一般村民自己对房屋权属都有一个认识,尤其父母去世、只有一个儿子的情况,根据传统风俗都是直接登记给儿子的,所以村里也就把房屋登记给了被告周某乙,这个登记情况周某甲、周金香肯定是知道的,但此后周某甲等人也从来没有找过村里表示对涉案房产登记的异议。原告周某甲接受询问时陈述:他们兄弟姐妹几人对于房屋的归属从来没有进行约定,但母亲陈翠凤的丧葬费4500元确实都是周某乙一个人出的,房子也在陈翠凤去世后就一直由周某乙在修缮、管理、出租,直到现在。开始房租只有几十元,后来一百元,因为租金不多,她和妹妹周金香与周某乙当时关系都不错,也就没有计较。2002年做土地证是村里的工作人员上门登记的,后来过了几年,她还找时任村主任的杨松鹏问起涉案房子的事情,但听说是周某乙登记去了,想想也就算了。2010年由于周某甲的女儿得了重病,想找周某乙借点钱,也没有说过是分房租之类的话。2012年冬至前几天,她去周某乙家,问起房子要拆了,能不能让她也分点,就此亲戚之间才吵开的。如果不是因为拆迁,她也不会提出要分房子。周某甲家里与涉案房产约有一公里左右。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法院调取核实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为查清案件事实,解决纠纷,本院到当地村委会依法进行调查、向当事人本人进行询问,符合法律规定,调取的证据、核实的结果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被调查人杨松鹏常年担任当地村干部,对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较了解,陈述的内容较客观真实,本院对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其中关于5000元钱的性质,周某甲本人陈述系借款,不是房租,而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表示系房租两者说法不一致,故以当事人本人表述为准;关于周某甲是否向杨松鹏提出过涉案房屋登记问题的事实,周某甲的表述亦与杨松鹏的表述不一致,杨松鹏常年担任联丰村村干部,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表述的可信度应高于案件当事人原告之一的周某甲,故对周某甲曾向杨松鹏提出过涉案房屋登记异议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甲与原告林某甲的养母周金香(又名林金香)及被告周某乙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三人生父周某于抗战期间死亡,生母陈翠凤后与林孝玉(曾用名林小玉)结婚,婚后未生育,收养一子林某乙,林某乙于文革期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周金香与丈夫林性刚婚后未生育,于1967年收养了原告林某甲。林孝玉与陈翠凤婚后于1965年3月以340元向同村村民XX飞购买楼房两间,后出售了其中一间。林孝玉与陈翠凤相继于1980年11月5日、1994年11月2日去世,生前未对二人所有的楼房一间进行分配处置,亦未留有遗嘱。陈翠凤去世后,涉案房屋至今一直由被告周某乙进行修缮、维护、管理,并出租他人以收取房租。涉案房屋于2002年鄞县地区“大发证”期间登记于被告周某乙名下,土地使用权号为鄞(宅)集用(2003)字第17-00161号,地号为1762265-9,宗地面积为29平方米。被告周某乙于2010年11月16日支付原告周某甲500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无确实证据证明该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有误的情况下,应当认可现有不动产权属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涉案房屋原属林孝玉、陈翠凤夫妇所有,两人生前未留有遗嘱,该房屋应由两人的继承人共同继承。但陈翠凤1994年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周某乙进行修缮、维护、管理及出租他人以收取房租,并于2003年登记在周某乙名下。在长达近二十年的时间里,原告等人从未对涉案房屋主张诸如居住使用、权属登记、权属异议、出租、租金分配等权利,也未承担诸如房屋修缮、维护费用支出、日常管理等义务,而周某甲本人明确表示对于房屋由周某乙一人独占进而登记是知情的,但由于房屋价值不高,所以也就“算了”,周金香生前亦未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提出过明确的异议,而林某乙更是已四、五十年未与家中联系,上述表示及行为均是对涉案房屋可享受权益与应负担义务的一并放弃。可见无论是当地村集体还是周氏家庭内部,都认可了周某乙一人独占涉案房屋的事实状态。周某乙一人负担母亲陈翠凤丧葬费4500元而因此独享涉案房屋的遗产继承方式,符合当地风俗习惯。结合1994年的房屋价值及后续租金收益,按照该方案处理涉案房屋也未侵害其他继承人的权益。现原告仅以涉案房屋未经遗产继承为由,要求对其予以重新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诉讼费540元,由原告周某甲、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车懿宗人民陪审员 郑克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