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许延春与李德图、孟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延春,李德图,孟令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商初字第857号原告(反诉被告)许延春,男,生于1970年2月24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姜春梅,女,生于1976年6月27日,汉族,济南市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反诉原告)李德图,男,生于1964年9月12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孟令华,男,生于1952年6月23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经福,男,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延春与被告李德图、孟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李德图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延春及委托代理人姜春梅、被告李德图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经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延春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石灰窑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石灰款110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约定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德图将欠款付清。2013年10月16日合同到期,被告李德图未支付欠款,被告孟令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灰款11000.00元。被告李德图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1月9日,石灰窑厂被政府整顿拆除。在被告处理厂内原材料时,原告许延春前来阻止,逼迫被告李德图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款并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令华辩称,自己在欠据中签名,并不是充当被告李德图欠款担保人,而是为证明李德图尚欠原告11000元布灰款这一事实。反诉原告李德图诉称,2010年9月1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石灰窑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反诉被告位于孝里镇孝里一村西石灰窑一座,约定合同期为三年,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租金为每年7000元,2010年9月19日,三年租金全部交齐,共计21000元。2013年1月9日,因政府整顿石灰窑厂,该石灰窑被强制拆除,致10个月的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公平原则反诉被告理应返还反诉原告租金5833元,另根据双方协议,窑里地钢砖归反诉原告李德图所有。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10个月租金5833元,返还反诉原告石灰窑内地钢砖。反诉被告许延春辩称,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政府政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属于不可抗力,虽然石灰窑被拆除,但场地一直由反诉原告使用。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书写的欠据可以印证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许延春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德图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石灰窑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许延春乙方:安兆水李德图甲方同意将孝里镇孝里一村西石灰窑一座租赁给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如下:一、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二0一0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二、租金:每年租金柒仟元(¥7000.00元)人民币。三、费用交纳方式:2010年9月19日三年租赁全部交齐,即贰万壹仟元人民币(2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李德图依约向原告(反诉被告)许延春支付租赁费21000元。2013年1月9日,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人民政府将该石灰窑强制拆除。后原、被告结算,被告(反诉原告)李德图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许延春剩余石灰款11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许延春布灰款壹万壹仟元注(按合同办事窑里地钢砖由李德图所有倒期支行合同款付清)倒期不还加倍欠款人李德图证人:罗胜利保人:孟令华到合同不还有孟令华付清二人罗胜利”该款被告李德图至今未还,被告孟令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灰款11000.00元。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李德图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许延春返还反诉原告李德图10个月租金5833元,并返还石灰窑内地钢砖。另查,被告(反诉原告)李德图租赁原告(反诉被告)许延春石灰窑内地钢砖为3500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许延春提供的欠据、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孝里镇矿山综合整治小组的简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许延春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德图签订的《石灰窑租赁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租赁的石灰窑系违法建筑,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1月9日将该石灰窑强制拆除,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确定无效后,双方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该石灰窑所剩石灰系原告(反诉被告)许延春财产,双方清算折价后,被告(反诉原告)李德图理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许延春所欠石灰款11000元,原告许延春(反诉被告)应返还被告李德图(反诉原告)地钢砖3500块。因原、被告在欠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该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因石灰窑已被强制拆除,被告(反诉原告)李德图无法返还该租赁物。虽原、被告签订的《石灰窑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原告(反诉被告)许延春不应全部返还石灰窑租赁费,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许延春应返还李德图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0月16日9个月租赁费5250元为妥。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德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延春欠款11000元;二、由被告孟令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反诉被告许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李德图9个月租金5250元;四、由反诉被告许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李德图地钢砖3500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李德图、孟令华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许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