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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刑初字第0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刑初字第055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3)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13年5月5日21时许,酒后驾驶苏E×××××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朱买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兵圣路路口,与金某驾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及缪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金某及乘客缪红英和缪某乙受伤。后被告人顾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缪某甲、金某、缪某乙、颜某、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现场图、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阚觉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