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竹民初字第0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竹民初字第057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旭东、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系自由恋爱。1967年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其中二个儿子已经死亡,小儿子宋跃明已经成年。婚初一段时间夫妻感情相当好的,自2004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暧昧关系,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双方不能妥善处理矛盾,导致双方产生隔阂,无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于2004年开始分居,原告于2012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申请撤诉。现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口头辩称,双方自2004年分居至今,原告带着孙子住在句容市区照顾孙子读书,被告在句容市天王寺镇经营句容市裕兴工艺品有限公司。若双方离婚,公司的财产平均分割,债权和债务也要平均享有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自由恋爱,1967年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句容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其中二个儿子已经死亡,小儿子宋跃明已成家立业。2004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提出双方自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无共同语言,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公司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00万元;被告提出原告坚持离婚自己表示同意,但公司的财产要平均分割,债权和债务也要平均享有和负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已共同生活四十多年,彼此之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就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沟通,相互尊重,以诚相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蒋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