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屯民一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涛与黄有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黄有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一初字第01069号原告:李涛,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吴武星,屯溪区道路交通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有兴,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李涛与被告黄有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3年10月8日,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委托代理人吴武星、被告黄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涛诉称:2012年12月16日17时30分,黄有兴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屯溪区前园路由购物中心方向往火车站方向行驶,驶至前园路荷花东路路口时,撞到李涛推行的自行车,造成李涛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黄有兴负全责,李涛无责任。李涛受伤后被送往黄山首康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黄有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李涛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颧弓骨折,上颌窦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黄有兴在李涛治疗未愈情况下擅自办理出院手续。李涛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书鉴定伤残十级。因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李涛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黄有兴承担李涛的各项经济损失费53308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有兴承担。黄有兴在庭审中辩称:李涛所诉经济赔偿理由部分不实,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由黄有兴支付,我妻子及母亲轮流对李涛日常护理和悉心照顾。住院期间,李涛恢复情况良好,医生给予办理出院手续。李涛出院后,我多次带东西探望,并给予300元营养费;李涛诉称身体为伤残鉴定十级,要求重新鉴定。李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涛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住院出院记录3份,证明李涛受伤住院情况;证据三、伤残鉴定票据1份,证明李涛做伤残鉴定交费依据;证据四、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页,证明李涛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情况;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李涛住院等乘车的费用;证据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黄有兴负全责;证据七、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李涛因交通事故造成颌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x(拾)级;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李涛二次鉴定期间所花的交通费221元;证据九、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李涛二次鉴定期发生的医疗费703元。黄有兴对李涛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黄有兴对这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九,黄有兴对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是她一个人做的,鉴定应双方到场或由法院指定。黄有兴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黄有兴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医疗费是由黄有兴垫付的;证据三、出院记录1份,证明在医生建议下李涛是自愿出院。李涛对黄有兴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李涛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李涛的身份证复印件,黄有兴无异议,收集、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李涛住院、出院记录,黄有兴无异议,收集、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李涛在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收集、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有相关鉴定资质,收集、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李涛住院、就诊发生的交通费票据,是李涛实际发生的损失,收集、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承担,黄有兴无异议,收集、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系经黄有兴申请,本院准许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涛伤情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由李涛、黄有兴共同选定,并由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无明显依据不足,收集、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系李涛因重新鉴定花费的交通费,黄有兴无异议,收集、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系李涛因重新鉴定花费的医疗费,系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收集、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黄有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李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的收集、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7时30分,黄有兴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屯溪区前园路由购物中心方向往火车站方向行驶,驶至前园路荷花东路路口时,撞到李涛推行的自行车,造成李涛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黄有兴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涛无事故责任。李涛受伤后被送往黄山首康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12月26日,由李涛首先提出后黄有兴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李涛共住院11天,黄有兴支付医疗费2882元。李涛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颧弓骨折,上颌窦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2013年7月2日,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涛面部损失评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013年9月9日,黄有兴对伤残鉴定等级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9月16日,经李涛、黄有兴共同选定,由本院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涛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0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涛因交通事故造成颌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X(拾)级。另查,李涛住院期间,黄有兴家人参与部分护理,酌情认定共护理5天。李涛系城镇户口,下岗工人。本院认定李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882元+703元=3585元(黄有兴已支付2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1天=110元;3.营养费8元/天×90天=720元;4.护理费11天×70元/天+79天×40元/天-5天×70元/天=3580元;5.伤残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200元+221元=421元;7.伤残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567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黄有兴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与原告李涛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由被告黄有兴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涛无责任,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采信。李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76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黄有兴全额赔偿,扣除黄有兴已支付的医药费2882元、营养费300元,还需支付53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有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涛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582元;二、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原告李涛已预交),由被告黄有兴负担。鉴定费700元(被告黄有兴已支付),由被告黄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卫 东审 判 员 刘 志 翔人民陪审员 朱 秀 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晓琴(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