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化俊与李传金、王本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化俊,李传金,王本金,王传斌,王本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杨化俊。被告:李传金。被告:王本金。被告:王传斌。被告:王本森。原告杨化俊诉被告李传金、王本金、王传斌、王本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化俊、被告李传金、王本金、王传斌、王本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化俊诉称,2012年8月,被告李传金、王本金、王传斌、王本森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石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四户联保农户小额贷款,每户贷款金额各30000元,由杨化俊担保,贷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经银行多次催收,原告杨化俊代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2124.4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被告李传金、王本金、王本森辩称,对原告代偿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未使用该借款,不认识信贷员和担保人,不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传斌辩称,被告李传金、王本金、王本森未使用借款,签合同时也与原告未见面;对原告代偿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均系其与妻子使用,愿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李传金、王本金、王传斌、王本森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石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四户联保农户小额贷款,每户贷款金额各30000元,由杨化俊担保,贷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经银行多次催收,原告杨化俊代被告李传金偿还借款本息32989.52元,代被告王本金、王传斌、王本森各偿还借款本息33044.96元。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证明一份、个人还款凭证四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李传金偿还借款本息32989.52元、代被告王本金、王传斌、王本森各偿还借款本息33044.9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四被告的担保人,分别代四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有权分别向四被告追偿代偿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传金偿还代偿款本息32989.52元、要求被告王本金、王传斌、王本森各偿还代偿款本息33044.9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连带保证人之间有分担债务的约定,原告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由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四被告认为被告李传金、王本金、王本森未使用借款、不认识信贷员、担保人而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化俊代偿款32989.52元。原告杨化俊向债务人李传金不能追偿的部分,可由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二、被告王本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化俊代偿款33044.96元。原告杨化俊向债务人王本金不能追偿的部分,可由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三、被告王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化俊代偿款33044.96元。原告杨化俊向债务人王传斌不能追偿的部分,可由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四、被告王本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化俊代偿款33044.96元。原告杨化俊向债务人王本森不能追偿的部分,可由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五、驳回原告杨化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诉讼保全费1181元,由被告李传金、王本金、王传斌、王本森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代理审判员 靳 松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黎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