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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彭甲、曹甲、张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彭甲,曹甲,张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3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大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众南京分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彭甲,男,1991年1月30日出生于甘肃省康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大众南京分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玉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甲,男,1989年8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大众南京分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良、陈俊,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甲,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彭甲、曹甲、张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9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彭甲、曹甲、张甲,辩护人张良、陈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彭甲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海大众南京分公司工作时因琐事产生口角并约定双方各自召集人进行斗殴。同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召集被告人曹甲、张甲等人,并安排曹甲携带砍刀;被告人彭甲召集彭乙、常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太路与庄排路交界处东侧秦淮河河梗处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持砍刀、被告人彭甲持钢管,邓某某将彭甲的手臂砍伤,致彭甲左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左手姆长伸肌腱、示中环小指指伸肌腱、示小指指固有伸肌腱、桡侧腕长短伸肌腱于肌肉肌腱移行部断裂,头静脉断裂,骨间背神经断裂。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彭甲左手活动和功能基本正常,伤处遗留疤痕长6.0厘米,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2013年4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彭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曹甲、张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和曹甲已赔偿彭甲伤后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彭甲、曹甲、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彭乙、常某某、李某某、张乙、曹乙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抓获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费用转交单、收据、电话及短信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积极组织并实施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彭甲积极组织聚众斗殴并实施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曹甲、张甲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邓某某、曹甲、张甲共同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甲、张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甲、张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甲、张甲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彭甲、曹甲、张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彭甲、曹甲、张甲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和曹甲已赔偿彭甲伤后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甲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曹甲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已赔偿彭甲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甲的辩护人庭后提交书面辩护词提出的被告人彭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判处被告人彭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曹甲、张甲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被告人彭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被告人曹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