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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电力建设公司、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D2-15-1号。法定代表人谢庆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伟(特别授权),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永红(一般授权),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伟(一般授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平仄(一般授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九里镇。法定代表人赵宾,总经理。上诉人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以下简称川电二公司)、第三人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达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伟,被上诉人川电二公司委托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四川岷江火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江发电公司)与川电二公司签订《岷江发电厂循环流化床锅炉机组技术改造工程B标段(1#、2#机组主厂房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川电二公司。承包范围:热力系统土建及安装、除灰系统土建及安装、电气系统土建及安装、热工控制系统、附属生产工程中空压机房、油场处理场地等土建及安装。《合同条件》第3条还约定,承包商不得将整个合同全部工程分包和转让。2003年10月8日,川电二公司与鑫达海公司签订《岷江发电厂循环流化床锅炉机组技术改造工程B标段热力系统、除灰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岷江发电厂循环流化床锅炉机组技术改造工程B标段热力系统、除灰系统建筑工程;地点:四川省峨眉山市九里镇;承包方式:包工包材料,包干固定总价37607174元;工期按川电二公司的“施工综合进度计划”组织,必须满足总体工期和建设单位工期要求,除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外,不得拖延;因鑫达海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天罚款5万元;第6条承包范围,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及设计变更等全部工程项目;质量验收标准和依据以国家、建设部和岷江发电公司颁发的现行规程、规范和规定为准;川电二公司供应商品砼;合同附件一(合同价款构成表)中所填写的单价和合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因素变动;第8.6条,可以调整的部分仅限于:(1)当施工图预算的工程量与招标文件提供工程量的量差在±15%(不含15%)以上时,可以调整单价和合价,调整方式为:(a)当施工图预算的工程量变化超过招标文件提供工程量的+15%(不含15%)以上时,其超过15%的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为投标报价的90%;(b)当施工图预算的工程量变化超过招标文件提供工程量的-15%(不含15%)以上时,其超过15%的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为投标报价的90%;(2)设计变更,单项设计变更所引起的建安工程基本直接费增减在10万元以上的予以调整,调整基本直接费(建安工程费)10万元之内部分,作价原则:(a)合同附件一中有相同或者相近项目的,按其中的单价计算,(b)合同附件一中没有相同或者相近项目的,按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年修订本编制预算经审核后下浮19%为变更的价格;(3)若地基处理、基础的施工图设计方案有变化时,该部分按川电二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造价下浮11.5%计算;工程款的拨付和结算,合同签订生效鑫达海公司完成以下工作后支付预付款150万元,包括合同生效,提供经川电二公司同意的履约保函,及经川电二公司确认的工程进度计划及用款计划;进度款每月按进度的85%付,付至90%时停止付款,待竣工验收及川电二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后扣清各种费用余5%质保金后结清尾款;鑫达海公司每月19日前向川电二公司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并计算出已完工程的价款,编制“工程款结算书”,川电二公司在鑫达海公司提交20天内予以签证,并扣除质保金等有关费用后开出付款通知单,鑫达海公司凭付款通知单在川电二公司财务处收款;第9.7条,工程结算在川电二公司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结算后1月内完成;川电二公司供应水泥、建筑工程围护用及屋面用保温复合型压板,提供到施工现场,其余材料鑫达海公司自购;第11条第4款约定钢材由川电二公司购买,并已包含在合同承包总价中,其价格与施工期间的钢材价格的价差由鑫达海公司承担(另注:如建设单位给予川电二公司钢材价差及量差调整或其他特殊情况,本合同总价作部分调整);鑫达海公司现场负责人李乔,现场技术负责人令狐克平;第16条第8款约定,该合同凡与主合同(川电二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相抵触时以主合同为准;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为《合同价款构成表》。2003年11月1日,鑫达海公司岷江项目部与川电二公司岷江项目部签订《岷江发电厂循环流化床锅炉机组技术改造工程零星委托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将部分零星工程发包给鑫达海公司施工。诉讼中,鑫达海公司、川电二公司均认可此份合同。2004年2月,岷江发电公司与川电二公司签订《岷江发电厂循环流化床锅炉机组技术改造工程C标段(输煤、燃油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岷江发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川电二公司,承包范围:运煤系统和燃油系统土建及安装。《合同条件》第3条还约定,承包商不得将整个合同全部工程分包和转让。2004年2月10日,川电二公司与鑫达海公司签订《岷江发电厂循环流化床锅炉机组技术改造工程C标段输煤、燃油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岷江发电厂循环流化床锅炉机组技术改造工程C标段输煤、燃油系统建筑工程;地点:四川省峨眉山市九里镇;承包方式:包工包材料,固定总价(含税)13021360元包干;工期:按川电二公司的“施工综合进度计划”组织,必须满足总体工期和建设单位工期要求,除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外,不得拖延;因鑫达海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天罚款5万元;承包范围: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及设计变更等全部工程项目;质量验收标准和依据,检查验收以国家、建设部和岷江发电公司颁发的现行规程、规范和规定为准;川电二公司供应商品砼;合同附件一(合同价款构成表)中所填写的单价和合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因素变动;第8.6条约定,可以调整的部分仅限于:(1)当施工图预算的工程量与合同价款构成表(附件一)提供工程量的量差在±8%(不含8%)以内时,不予调整单价和合价,当施工图预算的工程量与合同价款构成表(附件一)提供工程量的量差在±8%(不含8%)以上时,可以调整单价与合价,调整方式为:(a)当施工图预算的工程量变化超过合同价款构成表(附件一)提供工程量的+8%(不含8%)以上时,其超过8%的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为合同综合单价的90%;(b)当施工图预算的工程量变化超过合同价款构成表(附件一)提供工程量的-8%(不含8%)以上时,其超过8%的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为合同综合单价。(2)设计变更,单项设计变更所引起的建安工程基本直接费增减在10万元以上的予以调整,调整基本直接费(建安工程费)10万元之内部分。作价原则:(a)合同附件一中有相同或者相近项目的,按其中的单价计算;(b)合同附件一中没有相同或者相近项目的,按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年修订本编制预算经审核后下浮19%为变更的价格;(3)若地基处理、基础的施工图设计方案有变化时,该部分按川电二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造价下浮11.5%计算;工程款的拨付和结算,合同签订生效且鑫达海公司完成以下工作后支付预付款50万元,包括合同生效,提供经川电二公司确认的工程进度计划及用款计划;进度款每月按进度的90%付款(余10%包括质量保修金、安全质量保证金等),待竣工验收及川电二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后扣清各种费用余5%质保金后结清尾款(5%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退还);鑫达海公司每月19日前向川电二公司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并计算出已完工程的价款,编制“工程款结算书”,川电二公司在鑫达海公司提交后的20天内予以签证,并扣除质量保修金等有关费用后开出付款通知单,鑫达海公司凭付款通知单在川电二公司财务处收款;第9.7条,工程结算在川电二公司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结算后1月内完成;川电二公司供应水泥、建筑工程围护用及屋面用保温复合型压板,提供到施工现场,其余材料鑫达海公司自购;第11条第4款约定钢材由川电二公司购买,并已包含在合同承包总价中,其价格与施工期间的钢材价格的价差由鑫达海公司承担(另注:如建设单位给予川电二公司钢材价差及量差调整或其他特殊情况,本合同总价作部分调整);鑫达海公司现场负责人李乔,现场技术负责人令狐克平;第16条第8款约定凡该合同与主合同(川电二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相抵触时以主合同为准;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为《合同价款构成表》。以上合同签订后,鑫达海公司即按约施工。现双方确认零星工程总造价为166935.15元。岷江发电公司在庭审中不认可川电二公司的分包行为,认可案涉工程已分别于2006年2月、2006年9月竣工验收投入使用。2007年12月27日,川电二公司与岷江发电公司进行结算,签署了《岷江发电厂循环流化床锅炉机组技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岷江发电公司审核认定B标段定案金额129205553元,C标段定案金额22662727元。分别对川电二公司送审金额审减31234233元、8320754元。川电二公司加盖公章备注意见为:“对钢材价量差未调整持有异议,同时,对窝工费用未认可存在异议”。2010年4月17日,鑫达海公司致函川电二公司,载明:鑫达海公司已收到工程项目结算表,川电二公司意见为52059160元,鑫达海公司表达了异议,提出了不同的计算方法。2012年1月20日,鑫达海公司再次致函川电二公司,称在未完的清水川、岷江、大邑三个项目中,只有大邑项目在支付工程款,鑫达海公司要求川电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川电二公司与鑫达海公司均认可鑫达海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范围完成了工程。川电二公司认可鑫达海公司在反诉状中所称的川电二公司已付款5605万元的事实,还坚持B、C标段合同总造价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将岷江发电公司、川电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川电二公司、鑫达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范围进行对比,可以得出川电二公司在未经岷江发电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将工程分包给鑫达海公司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川电二公司与鑫达海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签订的《岷江发电厂循环流化床锅炉机组技术改造工程B标段热力系统、除灰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04年2月10日签订的《岷江发电厂循环流化床锅炉机组技术改造工程C标段输煤、燃油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鑫达海公司岷江项目部与川电二公司岷江项目部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的《岷江发电厂循环流化床锅炉机组技术改造工程零星委托项目施工协议书》均无效。原审法院依法向川电二公司释明,川电二公司坚持原诉讼请求。由此,本案争议是工程款支付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因鑫达海公司在反诉状中自认川电二公司付款5605万元,川电二公司也认可该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川电二公司已付款5605万元。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总造价。合同虽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06年9月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故本案应参照川电二公司与鑫达海公司的三份施工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B、C标段施工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包干,零星工程造价无争议,三个合同工程造价之和即为工程总造价。因川电二公司在诉状中自认的C标段已完工程造价13113032元高于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本案工程造价为37607174元(B标段)+13113032元(C标段)+166935.15元(零星工程总价款)=50887141.15元。该金额与已付款5605万元相比,川电二公司超付5162858.85元。该款应由鑫达海公司向川电二公司退还。川电二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该金额的部分应予驳回。鑫达海公司还提出了按约应调整相应款项及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虽然合同约定了固定总价包干,但也约定了几种可以调整的情形,故本案应当根据合同相关约定来判断是否应当调整。鑫达海公司在诉讼中明确了其主张调整的合同依据为:B、C标段施工合同第8.6条约定,可以调整的部分仅限于,(1)当施工图预算的工程量与招标文件提供工程量的量差在±15%及±8%(不含15%,8%)以上时,可以调整单价和合价;(2)设计变更,单项设计变更所引起的建安工程基本直接费增减在10万元以上的予以调整;(3)若地基处理、基础的施工图设计方案有变化时。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鑫达海公司认为符合该约定的调整条件和具体如何调整,应当举证证明,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要求鑫达海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的调整条件和方法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鑫达海公司均未按要求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此,鑫达海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鑫达海公司认为还应当调整的的依据是B、C标段施工合同第11条第4款约定,钢材由川电二公司购买,并已包含在合同承包总价中,其价格与施工期间的钢材价格的价差由鑫达海公司承担(另注:如建设单位给予川电二公司钢材价差及量差调整或其他特殊情况,本合同总价作部分调整)。经查,鑫达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建设单位岷江发电公司给予了川电二公司钢材价差及量差的调整。经原审法院责令川电二公司和岷江发电公司举证,现有证据反映,2007年12月27日,川电二公司与岷江发电公司进行结算,签署的《岷江发电厂循环流化床锅炉机组技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也证明川电二公司与岷江发电公司对钢材价量差未予调整。因此,鑫达海公司认为与川电二公司结算时钢材价差、量差的调整理由也不能成立。鑫达海公司还认为,B、C标段的地基处理没有包含在施工合同中,其工程价款不应计算在包干总价中,B标段施工合同中第五条第5项约定“以上工程范围中不包括人工挖孔灌注桩项目,已在承包总价中扣除”,而在具体施工中,B标段地基处理由人工挖孔灌注桩方式换成了换填砼方式。根据川电二公司结算书中的结算汇总表,该笔工程款为4781833元。C标段的情况也类似,单列的换填砼工程款为1160472元。这是合同范围外的地基处理价款,鑫达海公司认可此款为C标段增加的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案涉B、C标段的合同明确为固定总价包干,明确约定了调整的范围和条件。鑫达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两标段的换填砼就是合同约定的可以调整的工程造价,故该请求不能成立。诉讼中,鑫达海公司坚持按己方提出的标准和方式对增加、变更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川电二公司不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明确调整造价条件和标准的前提下,鉴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原审法院遂未同意按鑫达海公司单方要求的标准进行鉴定。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B、C标段施工合同第9.7条约定,工程在川电二公司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结算后1月内完成,待竣工验收及川电二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后扣清各种费用余5%质保金后结清尾款。川电二公司与建设单位岷江发电公司结算时间为2007年12月27日。但在此后的一个月内,川电二公司、鑫达海公司并未结算。2010年4月17日、2012年1月20日,鑫达海公司致川电二公司函中均证明,本案所涉的岷江项目的结算未完成。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到,诉讼时效未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退还工程款5162858.85元。二、驳回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03.57元,由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03.57元,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负担40000元。鑫达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川电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川电二公司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调整合同价款。1.川电二公司严格按照进度付款,所谓多付的事实不成立。2.所有付款都是川电二公司在明知、自愿情况下支付,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3.川电二公司超出合同总价付款是基于钢材涨价及钢材用量上涨。(二)原判在没有结算、没有鉴定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合同总价,事实不清。1.项目应当结算或者鉴定,而不应直接以合同包干价认定价款。2.本案应按照川电二公司与岷江发电公司之间的结算书,将鑫达海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从总结算书中划分出来。鑫达海公司作为分包人,缺乏工程施工的资料及竣工图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举证责任适当分配。3.根据鑫达海公司与川电二公司B标段《施工合同》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以上工程范围中不包括人工挖孔灌注桩项目,已在承包总价中扣除”。人工挖孔灌注桩属于地基处理方式,因而B、C标段的地基处理并没有包含在施工合同之中。在具体施工中,B标段地基处理由鑫达海公司完成,只是施工方式由“人工挖孔灌注桩”方式变成了“换填砼”方式。C标段《施工合同》与B标段情况相类似。上述施工产生的工程价款应在合同固定总价之外另行计算。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无效,基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计价方式也无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本着公平合理原则进行恢复和补偿。川电二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鑫达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鑫达海公司提出的鉴定要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不应采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除鑫达海公司认为原判未查明川电二公司与业主结算争议的解决结果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鑫达海公司明确表示在鉴定和2013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计算方法这两种方式中,选择以2013年6月3日提交的计算方法来计算。该方法为合同包干价加换填砼价款。2.二审审理中,经询问,川电二公司明确表示就包干价内调减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3.川电二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岷江发电厂循环流化床锅炉组技术改造工程B、C标段建筑工程计算汇总表》载明:一、B标段结算价36274033元。1.B标段建筑工程(不含换填砼)结算价31492200元。2.B标段换填砼结算价4781833元。二、C标段结算价13113032元。1.C标段建筑工程(不含换填砼)结算价11952560元。2.C标段换填砼结算价1160472元。三、零星项目结算价166935元。合计49554000元。该结算书川电二公司代表签字,鑫达海公司未签字。4.川电二公司与鑫达海公司B、C标段合同附件《合同价款构成表》均未显示有人工挖孔灌注桩项目和换填砼项目。5.二审审理中,川电二公司提交了2003年9月28日的该工程施工图设计土建部分,拟证明签订合同时已经有施工图并提交给了鑫达海公司,包干价是按施工图计算出来的,工程施工范围和包干价以合同第6条为准。鑫达海公司质证认为,不能够证明签订合同时将施工图交付我方,也不能证明换填砼在该施工图设计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程价款如何认定。鑫达海公司上诉主张以2013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计算方法来计算。该方法为包干价加上换填砼价款。即双方争议的就是换填砼价款是否包含在合同包干价内,是否应当另行计算。本院认为,换填砼价款不在合同包干价内。理由如下:一是川电二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岷江发电厂循环流化床锅炉组技术改造工程B、C标段建筑工程计算汇总表》中将换填砼项目单列出来。二是B、C标段合同附件《合同价款构成表》中无换填砼项目。三是合同承包范围虽写明为施工图内容和设计变更内容,但川电二公司提交的施工图上未显示有换填砼项目,且双方均认可合同承包范围不等于合同包干价涵盖的施工范围。四是虽然鑫达海公司没有签证单等证据证明原合同载明的不在包干价范围的“人工挖孔灌注桩”变成了“换填砼”内容,属于应当调价的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换填砼不在合同包干价范围内。因此鑫达海公司关于换填砼不在合同包干价范围内的上诉主张成立。关于换填砼项目的具体造价,考虑到该工程实际情况,作为发包人的岷江发电公司和作为承包人的川电二公司在诉讼中均未提交该工程的完整资料,且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故应当以其他证据来确定换填砼项目的工程价款。鑫达海公司主张以川电二公司《岷江发电厂循环流化床锅炉组技术改造工程B、C标段建筑工程计算汇总表》载明的换填砼价款作为结算依据。经查,川电二公司提交的《岷江发电厂循环流化床锅炉组技术改造工程B、C标段建筑工程计算汇总表》中对B、C标段换填砼价款都进行了单列。虽然鑫达海公司不认可川电二公司《岷江发电厂循环流化床锅炉组技术改造工程B、C标段建筑工程计算汇总表》列明的结算总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川电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岷江发电厂循环流化床锅炉组技术改造工程B、C标段建筑工程计算汇总表》中对换填砼价款的计算应属于是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同理,川电二公司在起诉状和《岷江发电厂循环流化床锅炉组技术改造工程B、C标段建筑工程计算汇总表》中列明的大于合同包干价的C标段结算价也属于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审理中,川电二公司明确表示B标段结算价低于合同包干价是因为对合同包干价有调减,但没有证据证明调减事实的发生和调减的具体金额。故本案工程价款的计算应当为:B标段包干价+川电二公司自认的B标段的换填砼价款+原判已经确认的川电二公司自认的C标段结算价(因大于C标段包干价,且含换填砼价款)+双方无异议的零星工程总价款。应付工程价款为:37607174元(B标段)+4781833(B标段换填砼价款)+13113032元(C标段)+166935.15元(零星工程总价款)=55668974.15元。减去已付工程价款56050000元,为-381025.85元。即川电二公司多付工程款381025.85元。鑫达海公司应当返还川电二公司多付的工程款381025.85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退还工程款381025.85元。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403.57元,由四川鑫达海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00元,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负担10403.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403.57元,由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负担72000元,四川鑫达海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03.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敏代理审判员  汪秀兰代理审判员  蔡源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宜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