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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典玉与邹益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典玉,邹益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55号原告张典玉,男,194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被告邹益朋,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原告张典玉诉被告邹益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则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典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益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典玉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邹益朋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4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三个月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邹益朋偿还借款34000元。被告邹益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邹益朋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典玉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典玉姨爹34000元整,借款人邹益朋,2013年2月22日”。后经原告张典玉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邹益朋偿还借款34000元。由于被告邹益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典玉的当庭陈述及被告邹益朋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益朋向原告张典玉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经原告张典玉多次催要,被告邹益朋拖欠借款不及时归还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张典玉要求被告邹益朋偿还借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邹益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典玉借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邹益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则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