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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行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闫朝森与赣榆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朝森,赣榆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赣行初字第0044号原告闫朝森,男,1971年2月生,汉族,居民。被告赣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曹卫东,县长。委托代理人戴振民,赣榆县房产管理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华民,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朝森诉被告赣榆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称的被告将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登记归华艳丽所有的房屋登记行为,是被告按照本院(2006)赣执字第15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所履行的协助执行行为,该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朝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作利审 判 员  金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