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石头与宋杰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石头,宋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石头。委托代理人王红娜,系被告刘石头儿媳。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杰。委托代理人赵革彬,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刘石头与被上诉人宋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湛民四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石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杰与被告刘石头均系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焦庄村村民,两家前后相邻,原告家居南,被告家居北。2009年上半年,原告建成二层楼房(坐北朝南)。因被告家未垒南墙,原告所盖楼房后墙三根下水管道和后窗朝向被告家院内。被告以原告家楼顶三根下水管排水时流入其院内,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将该三根落水管用水泥砖块等建筑材料堵塞,并在原告的后墙下面堆放木棍、石棉瓦等杂物,致使原告家楼顶积水无法排出、楼房后外墙墙体及室内墙体潮湿受损,从而影响原告正常的生活环境和房屋安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原、被告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持有湛河区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平湛集建(98)字第116号和平湛集建(98)字第11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宗地图一栏中显示两家宅基地之间有一米风道。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权利人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害,停止侵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尊重、充分协商、和谐共处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间的关系,但被告未经协商擅自将原告家楼顶三根下水管用水泥砖块等建筑材料堵塞,并在靠近原告后墙处堆放木棍、石棉瓦等杂物,对原告房屋的修缮、排水、通风构成一定侵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拆除,排除妨害。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一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并未对原告造成妨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石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于原告宋杰家楼房后墙处下水管道下的水泥砖块,并清除附近的木棍、石棉瓦等杂物。二、驳回原告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杰负担50元;被告刘石头负担50元。原审宣判后,刘石头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首先没有查明双方的宅基地长度尺寸,其次没有查明宋杰在建新房时是否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明确的位置和长宽尺寸建房。宋杰在建房时侵占了两家共用一米排水塔架之地0.5米,又在这0.5米之外修了0.2米宽的散水,改变原来排水自然流向,还侵占了我家排水用地,造成我家房屋裂缝。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宋杰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权利人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排除妨害停止侵权。本案中,刘石头在未与宋杰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宋杰家楼房后三根下水管道用水泥、砖头等建筑材料堵塞,并在其后墙处堆放木棍、石棉瓦等杂物,其行为对宋杰房屋的修缮、排水构成一定的侵害。原审法院判决刘石头拆除、排除妨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石头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石头上诉称宋杰在建房时侵占两家共用的滴水搭架用地0.5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其应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石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郭国会审判员 万军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邢晓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