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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赵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叶珍,赵开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576号原告:徐叶珍,女,193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吴红利,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赵开娣,女,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陆珂,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叶珍与被告赵开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雪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开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赵开霞、赵开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叶珍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除被告之外,原告还有3个子女。原告常年身体不好,老伴早年去世,多年来省吃俭用的6万元存款本用于养老,却被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取出占为己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存款本息68235.3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开娣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是将存款赠与给被告等三个女儿的,现已交付,赠与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共育有三女一子。2013年5月30日,被告赵开娣将原告徐叶珍银行账号:13×××91上的存款及利息全部取出,共68235.35元。在取款过程中,被告赵开娣向银行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原告的身份证及密码。2013年8月至9月份原告曾报警称被告取走了其存款,要求处理。另查,在庭审中,被告赵开娣辩称原告的存款是赠与给其姐妹三人的,并已经每人分了2万元,利息没有分仍在自己处,并当庭申请二个姐妹赵某甲、赵某乙到庭作证。二位证人对被告辩称的事实当庭予以作证,并承认每人分得2万元。原告当庭称因看病付医药费需要,将存折和身份证及密码给了被告赵某甲,被告未经其同意将自己的存款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银行取款凭证、原、被告身份证,证人证言及书写密码的纸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在正常的家庭关系中,母亲将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存单及密码告知自己女儿,是很正常的事情,即使是赠与财产也是很正常的事情。但在本案中双方为此却发生争议,甚至报警,进而诉讼,显属不正常。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确定,本案举证责任应由主张赠与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承担,即由本案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然向法庭举证了原告身份证及银行存单及密码,但这几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赠与事实的存在;虽然申请二位证人到庭作证,但因证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着确切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仅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赠与的法律事实,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维持家庭和睦是中华民族传统的美德。原、被告应当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互谅互让,维系亲情,有利家庭,有利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开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叶珍人民币68235.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赵开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雪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春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