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4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章建南与袁兴尧、顾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南,袁兴尧,顾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190号原告章建南。被告袁兴尧。被告顾玉珍。原告章建南诉被告袁兴尧、顾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兴尧、顾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建南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袁兴尧由被告顾玉珍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年利率为18%,逾期还款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每日100元的违约金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兴尧未还,被告顾玉珍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袁兴尧返还借款1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按年息18%计算的利息4500元及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每日100元的违约金,被告顾玉珍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袁兴尧支付借款10万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袁兴尧、顾玉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附收据)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袁兴尧作为借款人,被告顾玉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顾玉珍之间对保证方式和范围均未作约定,因此被告顾玉珍应对被告袁兴尧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兴尧、顾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兴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章建南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以及上述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顾玉珍对袁兴尧在上述第一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袁兴尧、顾玉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袁兴尧负担,顾玉珍负连带清偿责任。章建南同意袁兴尧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