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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少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少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项已清结,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对王某甲表示谅解。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成大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至成山镇华锋水泥制品厂南交叉路口欲超越前方王某乙驾驶的鲁R×××××号轿车(载孙某、冯某)时,与该车追尾相撞,致冯某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致孙某肋骨、横突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致王某乙全身多处擦挫伤。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龙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成大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至成山镇华锋水泥制品厂南交叉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王某乙驾驶的鲁R×××××号轿车载孙某、冯某顺行时相撞,致冯某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致孙某肋骨、横突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致王某乙全身多处擦挫伤。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龙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荣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曲 玲人民陪审员  卞学富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岳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