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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俊云与董秀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云,董秀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张俊云,女,1987年8月12日生人,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张金宝,男,1963年8月22日生人,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系原告父亲)被告董秀莲,女,1958年12月5日生人,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奇,男,1959年10月7日生人,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系被告丈夫)原告张俊云诉被告董秀莲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宝,被告董秀莲的代理人卢建坡、张永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上午10点半左右,张永奇带领大儿子张硕、二儿子张毓以及张娜(女)、董秀莲(女)一家五人,找到我居住的铸造厂内,对我大打出手,其中张硕进行打砸财物,张毓、张娜、董秀莲三人围住我殴打,导致我多处受伤,在涞水县医院住院13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涞水县东文山乡公安派出所受理了此案,于2012年4月5日给我送达涞水县公安局东文山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涞水公(东)决字(2012)第00028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了被告董秀莲厮打我造成伤害的事实存在,对被告董秀莲罚款200元。被告殴打我后应予赔偿我医疗费4917.8元、医院检查费开支458元、住院误工费3900元、陪床费一人3900元、精神损害费2万元,合计3317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涞水县东文山乡派出所询问董秀莲笔录一份,证明了董秀莲殴打张俊云的事实存在。(2)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了董秀莲在东文山派出所第二次笔录中承认殴打张俊云的事实。(3)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张俊云的伤情。(4)涞水县医院出示的诊断证明及病例,证明张俊云被伤害的事实。(5)住院费和住院检查费,证明张俊云在医院检查花费458元、单据4页、住院收据1页,金额为4917.8元。(5)住院费票据和明细,证明原告住院花的医药费及住院时间。(6)多人天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实际存在。(7)原告张俊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多人天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月薪9000元。(8)张海龙陪床误工费证明,多人天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张海龙月薪9000元。(9)被告董秀莲在医院住院7天中4天的花费小票,证明董秀莲住院期间未用药和其他治疗。(10)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涞水公东决字2012第00028号是2012年4月5日原告收到的。(11)涞水县东文山乡派出所询问张永奇的笔录,证明派出所调解过,在2012年4月5日才告诉我调解不了,让我们起诉。被告辩称,(1)我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本案纠纷发生在2011年10月29日,原告受伤也是这一天,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这一期限,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原告对引发此纠纷有重大过错,双方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往被告住的房里扔垃圾被告制止引起的。当时被告是领着两个小孩子在街上走路,没有打架的故意,且当时被告已54岁,原告殴打年龄较大的被告过错比较明显。(3)原告诉求的损失,数额过高,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2月13日东文山乡派出所给张永奇(董秀莲的丈夫)做的笔录,主要证明派出所因为原、被告双方打架案进行过民事赔偿调解,到2012年2月13日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进行调解。(2)东文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派出所对原、被告打架一事进行调解就到2012年2月13日,以后再没有进行调解,根据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2月13日截至2013年2月12日,再起诉就超过诉讼时效了。(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3年部分假日安排的通知一份,主要内容2013年清明节放假的规定,规定了4月4日至6日放假,共三天,4月7日上班。证明即使按照原告主张收到处罚决定书那天计算,也超过诉讼时效,最迟应在2013年4月7日来立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2)(3)(4)(5)(6)(10)(11)证据的真实性未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8)提出了原告张俊云及陪护人张海龙出示的多人天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月薪9000元”,我认为过高,这两份证明只证明2011年6月份至2012年9月份在本公司上班,月薪9000元,这说明工作是不稳定的,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7)(8)证据,虽然有多人天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盖章,但在庭审中原告当庭称认是该公司的临时工,也未有出示劳动合同,这两份证明只是称于2011年6月份至2012年9月份在该公司上班,月薪9000元,但未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因此原告的(7)(8)号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9)号证据提出了这几张小票没有医院公章,原告说是自己从护士站拿的,肯定不合法。经审查认为,原告的(9)号证据,未有盖涞水县医院公章,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真实性未有异议,对被告(2)(3)号证据提出了超过举证期限,不作质证。经审查,被告的(2)(3)号证据,是经本庭同意原、被告在提供新的证据中提供的,并未超举证期限。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调查,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张俊云、被告董秀莲系同村人。2011年10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因扔垃圾之事,原、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后去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骨宽、左肩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3天,花去检查费458元、医疗费4917.80元。原告的伤情经涞水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张俊云的损伤属于轻微伤。2012年3月22日,涞水县公安局东文山乡派出所,对被告董秀莲处罚款200元(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13天,花去检查费、医疗费共计5375.80元,陪床费、误工费应予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13564÷365天=37.16元)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按每天37.16元×住院13天=481.16元;陪床费按一人计算(37.16元×13天481.16元),以上合计6338.1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20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精神受到损害的有效证据,无法支持。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是在2013年4月8日向本院递交的诉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的有关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并未超诉讼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检查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338.1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军代理审判员  杨秋芬人民陪审员  白 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