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3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清欣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久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清欣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久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074号原告北京市清欣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赖马庄村南。法定代表人田雅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丽华,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久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进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秀峰,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清欣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欣涂料公司)与被告北京久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炜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欣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丽华、杨涛,被告久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欣涂料公司诉称:2005年6月22日,原告作为分包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三方签订《久长花园南区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开发的久长花园项目南区的外墙涂料工程,工程地址为小汤山镇久长花园,施工范围为1#-6#、8#-19#、21#-23#、24#、26#-36#楼外墙涂料工程。被告负责支付工程款;提供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监督产品加工现场验货及安装验收。原告接受被告和城建四公司的现场管理,向城建四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的总包配合费。城建四公司对原告的施工安全进行管理和监督;负责给原告提供场地;负责在脚手架、垂直运输设备等方面为原告创造便利条件。工程造价为固定单价23.6元/平方米,数量暂定41000平方米,结算以实际施工的外墙面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1、以30万元为一批次,当每批次产值达到30万元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次的50%;工程全部完工后再付合同款的2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0%,余款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验收合格后半年支付结算款5%,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工程进度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因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最终工程款要通过双方结算实际施工面积来确定。因此,付款义务的全面履行必须以双方办理结算为前提。自2006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始终未给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但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根据原告所报送的结算资料,工程外墙涂料总面积为75371.46平方米(单价23.6元),结算工程款为1778766.45元。但被告不认可上述结算资料,坚持71000平方米却不提供有效的依据。原告遂建议双方共同委托人员同测,被告依然予以拒绝。2011年年底,因本项目款拖欠已超过5年之久,原告为尽快了结此事,同意按照被告所提71000平方米结算,前提是被告要立即办理结算并付款,但此时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在2007年至今的长达六年多时间里,原告常年催款,被告至今仅累计支付工程款1380000元。即便按照被告自己主张的71000平方米面积计算的话,被告尚欠原告295600元。期间,虽经昌平区建委协调,被告仍拒绝为原告办理结算并付清工程款。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5600元;2、判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9月1日)18020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久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在2007年已经全部解决了,原告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即使存在争议,也是由于原告的违约造成的,原告应该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且2007年之后,原告没有找过我们,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面积根据图纸当时是41000平方米,但原告在报结算时是80000平方米,非常不合常理,是原告擅自多施工,原告擅自多施工的面积未经过我们同意,我们不应该支付其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2日,久长地产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清欣涂料公司(乙方:分包单位)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丙方:总包单位)就“久长花园南区外墙涂料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为久长花园南区外墙涂料工程;工程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顺沙路以南,葫芦河以北,空军招待所以西,汤尚路以东),即久长花园项目;施工范围为1#-6#、8#-19#、21#-23#、24#、26#-36#楼外墙涂料工程。第二条、其中甲方的权利义务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提供相关施工图纸或者技术资料的义务;有监督产品加工、现场验货及安装验收的权利、有协调各施工方关系的义务。乙方的权利义务其中有:以自身技术水平按照本合同要求进行定货、加工、安装的义务;保证所提供的物料品质符合约定标准,并有对其提供货质量及安装质量向甲方和丙方负责的义务;乙方必须向甲方和丙方提供正规检测部门出具的该种产品的合格证明,此证明需妥善保管,以备后用;乙方有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货款的权利;严格按照合同工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并按合同规定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验收之日起两年;乙方按本合同总金额的2%向丙方支付总包配合费等。丙方的权利义务其中有:丙方对甲方负责,丙方有权对乙方的施工安全进行管理和监督;丙方对甲方负责,丙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工程质量、进度及工程资料的管理和控制;在甲方的协调下,丙方负责给乙方提供场地;丙方应在脚手架、垂直运输设备等影响乙方施工等方面创造便利条件等。第三条、合同范围及要求:合同范围为施工图中明确的施工范围;工程质量:乙方应严格按施工方案及材料说明要求进行外墙涂料的施工,涂料工程质量以质检站验收合同为标准。乙方供应的材料,要提供出厂合格证和检测报告,工程施工必须符合规范要求,由于材料质量影响工程质量,由乙方负责。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四条、造价及结算方式:外墙涂料选用“清欣牌”丙烯酸水性外墙漆,单价为23.6元/平方米,以上价格一次性确定,结算时不变。以上单价包括各种材料费、施工费用、管理费、税金等;施工配合费由甲方负责。本单价属于闭口包干性质,不随人工、物料、机械和设备的上涨或下降而调整,不以任何政府指令或通告、汇率而改变,政府公布的任何价格均不能作为乙方调价的依据。数量暂定为41000平方米,结算以实际施工的外墙面面积为准(洞口侧壁不计面积);合同总价967600元;结算方式为转账支票。第五条、付款方式:1、以30万元为一批次,当每批次产值达到30万元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的50%;工程全部完工后再付合同款的2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0%,余款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验收合格后半年支付结算款5%,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3、当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满足上述付款条件时,须及时向甲方现场代表提交工程量确认申请;甲方代表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第七条、工程验收:按国家、地方有关标准、规范进行验收。第九条、售后服务及保修:乙方对其供应的货物及施工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十条、特别约定:甲方需要对数量进行变更时,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需求进行追加或减少,单价及合同基本条款不变。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依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除付清应付金额外,另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1‰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2、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标准的,乙方负责无偿返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应当按(合同价的1‰×延误天数)支付延期违约金。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此外,合同三方当事人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清欣涂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久长地产公司相关楼层进行外墙涂料施工,工程于2006年竣工,久长地产公司对工程亦验收合格。因双方对施工面积有异议,故一直未进行结算,久长地产公司在2011年12月份之前共计支付清欣涂料公司工程款138万元,对此,清欣涂料公司予以认可。2011年12月19日,清欣涂料公司提交昌平区建委《清欣涂料公司与久长房地产公司外墙涂料工程纠纷情况概要》一份,其中载明“清欣涂料公司与久长地产公司2005年签订久长花园南区外墙涂料工程合同,2006年竣工验收,经我方多人次的催促协商,至今未办理结算。我方实测外墙涂料面积75371.46㎡及后加外墙涂料面积8452.12㎡,颜色变更面积8833.86㎡,粘贴网格布面积4744.758㎡,久长地产坚持71000㎡,并不提供有效的依据。我方多次建议双方委托人员同测,但久长地产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等”。2011年12月22日,久长地产公司针对清欣涂料公司提交的上述情况概要,向昌平区建委开发办提交了《关于南区涂料情况说明的报告》,其中久长地产公司陈述“双方合同单价23.6元/㎡,合同暂定96.76万元,施工面积41000㎡,合同约定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本工程于2006年竣工。由于施工单位所提出的施工面积与总包和监理核查面积68000㎡差距很大,始终没有达成一致。直到2010年清欣涂料公司又开始找我公司进行结算,经当时工程部主管高效东做进一步的了解和核查,给衷总汇报请示,我公司同意作出让步,施工面积增至71000㎡进行结算,但施工单位还是不满意。到2011年9月涂料厂又开始找,要求进行该工程结算之事等等。”在上述《关于南区涂料情况说明的报告》中,久长地产公司曾同意按施工面积71000平方米与清欣涂料公司进行结算,但因与当时清欣涂料公司自己实测施工面积相差太大,清欣涂料公司当时并未同意。现清欣涂料公司诉至我院,按照久长地产公司认可的71000平方米面积来计算,要求久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讼中,因清欣涂料公司仅提交了《清欣涂料公司与久长房地产公司外墙涂料工程纠纷情况概要》与《关于南区涂料情况说明的报告》的复印件,久长地产公司对相关情况不予认可,清欣涂料公司申请我院依法到昌平区建委调取上述两份材料,后我院依法到昌平区建委调取了上述两份材料的原件,并要求双方对上述材料进行质证。后久长地产公司表示坚持自己在庭审及辩论意见,清欣涂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清欣涂料公司与久长房地产公司外墙涂料工程纠纷情况概要》、《关于南区涂料情况说明的报告》、电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数量暂定为41000平方米,结算以实际施工的外墙面积为准;单价为23.6元/平方米,价格一次性确定,结算时不变。涉案工程已于2006年竣工且验收,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因双方对实际施工面积一直无法达成一致,致使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手续。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就是关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到底是多少。通过双方于2011年分别提交给昌平区住建委的《清欣涂料公司与久长房地产公司外墙涂料工程纠纷情况概要》、《关于南区涂料情况说明的报告》可以看出,原告主张外墙涂料施工面积是75371.46平方米,原告在《清欣涂料公司与久长房地产公司外墙涂料工程纠纷情况概要》中表明被告当时主张的是71000平方米,因当时原告不认可这一数量,致使双方未能办理结算事宜。而被告在其提交给昌平区住建委的《关于南区涂料情况说明的报告》中陈述2006-2007年期间原告方跟被告公司相关人员联系结算,被告提出总包和监理核查施工面积为68000平方米,双方未达成一致;2010年原告公司再次与被告公司联系结算事宜,被告公司同意按照71000平方米进行结算,因当时原告不同意,致使双方未结算。通过双方提交给昌平区住建委的相关情况概要或报告中各自的陈述和认可,双方对于施工面积为71000平方米是一致的。同时,双方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38万元工程款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单价23.6元/平方米,扣除已经支付的13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95600元,现原告要求以被告曾经认可的71000平方米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每日1‰的标准向其支付剩余款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9月1日)180200.4元,根据双方在《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被告)未依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除付清应付金额外,另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1‰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尽管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有约定,但联系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双方当事人一直对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存在争议,即使工程已经于2006年竣工验收,但双方2012年还在就结算问题在进行协商处理。尤其是2011年双方协商时,被告曾同意按71000平方米进行结算,但原告未同意,直至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按照71000平方米进行结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双方对施工面积存在争议,一直未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行为,不适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条件,故原告的此项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通过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给昌平区住建委的涉案工程情况概要和报告,均能反映出双方就结算问题,虽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但一直在联系、协商处理,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久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清欣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二十九万五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清欣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市清欣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久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炜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