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毛某某、徐某某、纪某某、张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毛某某;徐某某;纪某某;张某;张某甲;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毛某某。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纪某某。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朱某、毛某某、徐某某、纪某某、张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4日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毛某某、徐某某、纪某某、张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面包车与黄某某驾驶面包车在武汉市蔡甸区中医院路段发生碰擦,双方在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甸街派出所由交警调查处理时,黄某某将其堂哥张某胜及张某、张乙、张丙等人通知到蔡甸派出所。被告人朱某见状,电话通知其岳父即被告人毛某某到蔡甸派出所,后双方自行要求到蔡甸街建祥汽车修理厂定损再作处理。被告人毛某某看见对方人多势众,便邀约被告人徐某某过来帮其壮胆,被告人徐某某又邀约被告人纪某某、张某、张某甲一同到修理厂。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朱某、徐某某、张某、纪某某、张某甲等人持事先准备好的洋镐把追打对方,致张丙左尺骨骨折,张乙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张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毛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纪某某、张某甲于同月8日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朱某与被害人一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毛某某、徐某某、纪某某、张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丙、张乙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张某胜、张某、肖丁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朱某、毛某某、徐某某、纪某某、张某、张某甲的供述,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徐某某、纪某某、张某、张某甲因与被害人一方协商解决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发生矛盾,乙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毛某某虽未直接动手伤害被害人,但其事先电话邀约被告人徐某某为其壮胆、“撑场子”,应与被告人朱某、徐某某等人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徐某某、纪某某、张某、张某甲在案发后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毛某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赔偿的民事纠纷引起,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凶器作案,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徐某某、纪某某、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朱某、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朱某、毛某某、徐某某、纪某某、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朱某、毛某某、徐某某、纪某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