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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郭某某,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姚某某,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云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有时还打骂原告。2012年1月17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姚某甲,婚生男孩姚某乙、姚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姚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孩愿意跟谁由其选择,两个男孩先由原告抚养2至3年,我再抚养,不再要求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8年12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1999年9月19日生育女孩姚某甲,2006年11月22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姚某乙、姚某丙。三个孩子均随原告在巨野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租房居住,男孩姚某乙、姚某丙在某某小学读书。2012年1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2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在县城租房居住,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3年9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姚某甲,男孩姚某乙、姚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应诉后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孩愿意跟谁由其选择,两个男孩先由原告抚养2至3年,被告再抚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原告不同意抚养双胞胎男孩,被告表示同意抚养两个男孩,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经征求原、被告女孩姚某甲意见,如果离婚,愿随原告生活,原告不再要求女儿的抚养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书、原、被告女儿姚某甲证言笔录、(2012)巨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虽结婚十多年,生育三名子女,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婚姻关系并未改善,已达不堪同居之程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准许。《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孩姚某甲,双胞胎男孩姚某乙、姚某丙,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女孩姚某甲同意随原告抚养生活,女孩姚某甲随原告生活为宜。双胞胎男孩姚某乙、姚某丙现在虽随原告居住生活,但被告表示愿意抚养两个男孩,两个男孩均应由被告抚养。《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女孩姚某甲随原告生活,原告放弃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被告抚养两个男孩,原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该“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止”。原、被告婚生双胞胎男孩姚某乙、姚某丙现年七周岁,尚需抚养11年。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抚养费参照菏泽市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190元计算,按照20﹪-50﹪的比例予以确定,拟确定原告每年给付抚育费3200元,11年共计抚育费35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姚某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男孩姚某乙、姚某丙由被告姚某某抚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由原告郭某某支付被告姚某某孩子抚育费35200元(自2013年起至2024年止,共11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审判员  彭云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付海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