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3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星英、聂志鹏诉被告周仕枫、派成运输公司、丁松、中国人保公司、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星英,聂志鹏,周仕枫,南京派成运输有限公司,丁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640号原告吴星英,女,1935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聂志鹏,男,1995年1月12日生,汉族,学生。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方信(系吴星英儿子),男,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员工。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宏祥,南京市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仕枫,男,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南京派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海碧,派成运输公司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剑军、丁明胜,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松,男,1981年4月12日生,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黎冬,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负责人黄迎升,浙商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军,男,浙商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吴星英、聂志鹏诉被告周仕枫、派成运输公司、丁松、中国人保公司、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诗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敏、程以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星英、聂志鹏委托代理人聂方信、袁宏祥,被告周仕枫、派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项剑军、被告丁松、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黎冬、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星英、聂志鹏诉称:2013年8月27日22时许,其家人聂方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欣旺花苑小区26幢楼下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撞到被告周仕枫停放在路北侧路边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造成聂方平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日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方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仕枫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损失医疗费49970.49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462元(29677元/年×5年÷3)、丧葬费27357元(5471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500元,共计772329.49元。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的所有人为被告派成运输公司,驾驶员为被告周仕枫,实际车主为被告丁松。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要求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周仕枫、丁松、派成运输公司辩称:丁松为实际车主,周仕枫为丁松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挂靠派成运输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三被告均不在场,对事故发生事实不清楚,且事故责任认定有照顾受害人的因素,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只应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吴星英、聂志鹏主张的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外其他损失均过高。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认可交强险承保事实,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其承担30%赔偿责任。对死亡原因有异议,有匿名电话告知死者家属向医院索赔。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可229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22时许,聂方平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欣旺花苑小区26幢楼下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撞到被告周仕枫停放在路北侧路边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造成聂方平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日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方平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事发路段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仕枫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聂方平于受伤当晚在南京同仁医科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于8月29日行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2013年9月2日,聂方平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出具意见:聂方平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腹部损伤而死亡。原告吴星英、聂志鹏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9970.49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462元、丧葬费22993.50元(2011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87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900元,共计737365.99元。另查明,原告吴星英系聂方平母亲,原告聂志鹏系聂方平儿子。吴星英育有子女三人,长女为聂珍珠,长子为聂方平,三子为聂方信。2003年3月,吴星英因政府拆迁需要,从原秣陵镇金村大队陶巷81号拆迁搬至秣陵街道,现安置于秣陵街道欣旺花苑60幢305室。再查明,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所有人为被告派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丁松,双方系挂靠关系。丁松雇佣被告周仕枫作为该车驾驶员,平时晚上都将该车停放在欣旺花苑公共停车位。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苏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限额5万)。庭审中,浙商保险公司与周仕枫、丁松、派成运输公司就商业险赔付达成合意: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按责任比例承担后,扣除15%作为非医保用药,浙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三被告依法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挂靠协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证明、社区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当按侵权责任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仕枫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故雇主丁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丁松承担40%。因聂方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原告吴星英、聂志鹏自担60%。因原告吴星英、聂志鹏未能举证证明周仕枫对事故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其要求周仕枫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挂靠被告派成运输公司,原告吴星英、聂志鹏请求由丁松与派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星英、聂志鹏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星英、聂志鹏主张的丧葬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吴星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南京市江宁区居民,且于2003年失地拆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浙商保险公司抗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吴星英、聂志鹏精神损害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收入水平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定。吴星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维修费1500元的产生,本院根据其维修费发票金额对其车损予以认定。周仕枫、丁松、派成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其抗辩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应承担2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浙商保险公司对聂方平死亡原因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浙商保险公司与丁松、派成运输公司就商业险赔付达成一致,属自主处分民事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吴星英、聂志鹏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损失737365.99元,由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0900元,超出部分496465.99元由丁松承担40%赔偿责任即198586.40元,扣除非医保费用医疗费1798元(29970.49元×40%×15%),由浙商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19678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星英、聂志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37365.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9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96788.40元;由被告丁松赔偿179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南京派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星英、聂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原告吴星英、聂志鹏负担2661元,由被告丁松负担1774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丁松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钟诗蔚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陶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