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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孙传祥与天元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夏津县天元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夏津县银城街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津县天元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住所地:夏津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夏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蒋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夏津县天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春节开始为被告运煤灰和水泥,截止到2013年3月9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及运费9815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3年5月7日前付50000元,余款在2013年6月7日前付清。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8日从被告处支了50000元的承兑汇票,7月21日从被告处支了20000元的承兑汇票,剩余28156元,被告又承诺在2013年农历8月15日前还清,被告违反承诺,不按时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28156元,其中水泥款10681元,粉煤灰款17475元。被告天元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只是欠原告部分欠款,达不到原告所诉数额,请求法庭依法核实,驳回原告所诉不属实的请求。粉煤灰款17475元属实,其他欠款没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天元公司送粉煤灰,共计货款87475元,被告为原告写了收据,被告在2013年5月8日还款50000元,7月21日还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17475元未偿还,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另原告主张被告原告水泥款10681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天元公司入库单,证实2013年3月29日,收水泥39.56吨,单价270元每吨,金额10681元。二、过磅单,时间2013年3月9日,车号07580,净重39560KG.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用鲁N075**罐式货车为天元公司拉水泥39.56吨,单价270元每吨,共计货款10681.2元,邱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未付。四、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孙某某,我公司于你因运输合同拖欠运费一事,鉴于公司近期资金紧张,决定分两期付清所欠运费,承诺2013年5月7日前付50000元,余款在2013年6月7日之前付清,希予谅解。特此承诺。夏津县天元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月14日。被告质证意见物资入库凭单,该证据只能证明天元公司用过这批水泥,对过磅单不予认可,过磅单没有车牌号及原告的名字。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承认还款是跟原告往来的一些货款及运费,但具体不知道是哪一笔。本院要求被告在七日内提供承诺书是对应那笔货款做出承诺的证据,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未有提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天元公司对拖欠原告17475元煤灰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元公司否认欠原告水泥款及运费,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水泥39.56吨,单价270元每吨,共计货款10681.元,但辩称已付清货款。在原、被水泥买卖合同中,原告的义务是交付水泥,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入库单已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未有提供支付货款的证据,视为未有支付。因此被告已付清货款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17475元煤灰款、水泥款10681元,共计281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津县天元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煤灰及水泥款共计281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夏津县天元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杰审 判 员  房延秋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兆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