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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曹某甲诉闫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曹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保庆,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宪伟,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甲因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保庆,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5月16日生有一女曹某乙。两人婚后不久,被告开始发病,且到处求医未见好转,从此打乱了正常的家庭生活,后于2003年被确诊为系统性红斑狼疮,被告不得不长期、多次住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虽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稳定工作,但原告作为一普通的农民,对此并未产生任何怨言,也未放弃对被告的治疗,而是到处奔波,为被告治病而四处借钱、寻医求药。在被告病情稳定期间,原告不管多苦多累的工作,只要能赚钱就干,积极为被告筹措医疗费。这一坚持就是十八年!被告的病情也逐渐趋于稳定。长期的劳累和巨大的心理压力,致使原告患上严重的神经衰弱及多种疾病,同时由于在外地工伤的原因,原告每隔十天半月才能回家一次,但被告不仅未体会到原告为了维持这个家而付出的艰辛和努力,而是利用此种便利条件与他人产生了感情。从2011年开始,夫妻之间开始出现裂痕,被告经常与固定的他人发短信、打电话,且在深夜里一个电话的通话时间最长达到两个多小时,甚至在被告住院期间,都要利用回家休息的时间与他人长时间通话聊天,同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夫妻义务,甚至搬出家门在外居住。夫妻之间经常吵架,甚至闹到派出所,虽经亲朋好友多次调解,但被告无任何改过之意。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被告平均承担共同债务35000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闫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人民币;原告起诉的共同债务35000元纯属捏造,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因患病这十几年来靠母亲接济,欠母亲的钱3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中��包括老家承包地里种的树、还有家里的一套橱柜、一台抽油烟机。但是因为原告在1999年的《保证书》上明确表示如果再有打骂、乱打乱砸的事情,就把家里的那些财产全部给被告。2013年的派出所《接警记录》证明原告发生了以上情形,所以这些财产应该由原告依照约定全部给被告所有;原告在本案中存在多次家庭暴力的情形,被告作为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被告患病需要长期治疗,生活困难,被告要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经济帮助,每月支付被告500元的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女儿曹某乙于1998年5月16日出生。2003然后,被告被诊断出患有系统性红班狼疮病,2012年住院花费10796.1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洹北街道办事处胜利路洹北甲区54号楼3单元5层9号房屋一套及屋内物品40寸液晶电视机1台、21寸彩电1台、电冰箱1台、空调2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电暖器1个、壁扇4个、衣柜2个、床2张、沙发1套、餐桌1套、茶几1个、整体橱柜1台、抽油烟机1台。后双方发生矛盾致感情不和,被告同意离婚,女儿曹某乙声明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庭审时原告承认月收入1800元,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上述事实,由原告曹某甲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被告闫某某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予以准许。诉争房屋原告认为价值100000元,被告认为价值120000元,原告庭后提出房屋价值评估后又撤回申请,本院酌定房屋价值110000元,屋内物品价值16000元,共计126000元。因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房屋及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补偿63000元。原告老家地里的树木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已作处分,不能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婚生女曹某乙声明愿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由被告抚养。原告月收入1800元,每月支付曹某乙抚养费450元到曹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鉴于双方对对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予认可,也均未提供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的证据,因此,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1999年所写的保证书中保证如果被告提出离婚,家里的财产全部归被告,只有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1999年与被告生气所写的保证书,并非离婚协议中的关于财产的分割,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无工作且身患疾病,生活困难,原告应当从其个人财产给予适��帮助。本院确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应当给予损害赔偿,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其造成的损害结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曹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曹某乙由被告闫某某抚养,原告曹某甲从2014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至曹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三、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洹北街道办事处胜利路洹北甲区54号楼3单元5层9号房屋及屋内物品归原告曹连红所有,原告曹某甲给付被告闫某某补偿63000元;四、原告曹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闫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五、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蓉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