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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管延武与冯增彬、马树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延武,冯增彬,马树国,殷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154号原告管延武。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增彬。被告马树国。被告殷成龙。委托代理人董志仁,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延武与被告冯增彬、马树国、殷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被告殷成龙委托代理人董志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增彬、马树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形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殷成龙辩称:被告殷成龙不是共同借款人,而是担保人,本案借款已逾担保期限,应当驳回对被告殷成龙的起诉。被告冯增彬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马树国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冯增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条今借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用于个人周转,此款于2011年9月17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借款人冯增彬将对逾期归还的借款人民币本金每日计付2000元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如借款人冯增彬拒不还款,担保人马树国需替借款人冯增彬归还本金、利息、违约金…2011年8月18日”,该借条由冯增彬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由马树国、殷成龙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冯增彬另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记载“收条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30000.00元,特此证明收款人:冯增彬2011年8月18日”。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冯增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冯增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被告马树国、殷成龙系在担保人处依次签字,其中“担保人”系打印形成,其前后有书写形成的“共同借款人”字样,原告称“共同借款人”系原告本人添加并经被告确认,被告殷成龙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担保人处添加“共同借款人”字样系与被告马树国、殷成龙合意形成,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马树国、殷成龙系共同借款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树国、殷成龙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系为本案借款保证人,本案借款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系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至原告起诉之日,本案保证期间已过,可免除被告马树国、殷成龙的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马树国、殷成龙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增彬未到庭对其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增彬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增彬、马树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增彬偿还原告管延武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管延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冯增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5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张洪鹏人民陪审员  闫德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