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屈永钦与李志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永钦,李志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屈永钦,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任县。被告李志国,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任县。原告屈永钦诉被告李志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原告门前公路设有一个限高,常有满载沙土的车辆通过,而车上的沙土也经常被刮下来。被告故意将从车上刮下来的沙土、石子用铲车推到原告家门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出行,虽然原告多次制止,被告依旧一意孤行。被告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原告的利益,并给原告一家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妨害,清理门前的沙土。被告口头辩称,1999年我买了一块地方,后屈永钦的油厂扩建,需占用我的部分地方,当时我答应把我房子东12米以外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放弃。今年我门前有限高,刮下来的沙土需要存放,我找到屈永钦要回我房东12米的地方,屈永钦说他过两天就出去了,是他先让我占用他门前的地方。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义和村段宁鸡线公路西侧,公路和原告宅院之间尚有一段空地,原告出门必须经过该空地才能通行。被告居住于宁鸡线东侧,因其门前公路上设有限高,被告就将从拉沙土的车上刮下来的沙土收集了起来,堆放于原告门前的空地方上,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出行。被告认可占用了原告门前的地方存放沙土,影响了原告的通行,但是被告称是因原告占用了自己一块地方,为了存放沙土需要原告退还该地方,是原告允许自己占用他门前空地存放的沙土,故被告不认可是故意在原告门前堆放沙土而影响了原告通行。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上述说法,原告称没有占用被告的地方,争议的地方是村委会发放的,被告从今年农历2月份开始在其门前堆放沙土并未得到自己的允许。在庭审时,原告还主张因被告堆放沙土,致使自己门前的地泵不能使用,以及被告晚上用机器堆放沙土影响了自己的正常生活,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500元及精神损失2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是因原告经常不在家居住,所以地泵没有经营,也没有给他造成精神损害,原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现场照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是基于原告的通行权而产生的,属物权范畴。本案被告认可占用了原告门前空地堆放沙土,影响了原告通行,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是在经原告允许后才在原告门前堆放沙土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在原告门前堆放沙土造成原告通行妨害,原告要求被告清理掉门前沙土,恢复通行,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是否占用了被告的地方,应不应该归还,属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主张,原告起诉时并没有此诉讼请求,庭审时亦明示没有需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此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屈永钦宅院东侧存放的沙土清理完毕,恢复原告屈永钦通行。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海霞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