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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15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与潘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潘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1592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B2座1-2层。负责人马曙光,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晓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红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征,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友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东三环支行)与被告潘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帆、人民陪审员张金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东三环支行委托代理人范晓强,被告潘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行东三环支行起诉称:潘征为消费需要,向交行东三环支行申请贷款。2011年9月1日,交行东三环支行与潘征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交行东三环支行向潘征提供授信额度450万元用于消费;授信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申请贷款的期限不长于12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授信期限届满日;潘征使用额度时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交行东三环支行提出申请,并填写提款申请书和借款凭证,交行东三环支行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的,在提款申请书和借款凭证上签章,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放款日、还款日以自动服务渠道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利率按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各笔贷款适用的具体利率以《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计划表》的记载为准。提款申请书和借款凭证载明:交行东三环支行向潘征发放过三笔贷款,第一笔发放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贷款金额为150万元;第二笔发放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贷款金额为200万元;第三笔发放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原因及用途为消费,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提款申请书载明,利率为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至收款人为潘征的账户内。潘征选择“一次还本、分次付息”的还款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贷款合同》还约定,潘征如有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等行为,交行东三环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潘征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潘征还应承担交行东三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2011年9月1日,交行东三环支行与潘征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潘征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50万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还约定如潘征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情况出现,交行东三环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就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的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人已到期债务。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交行东三环支行。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东三环支行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0日依约向潘征发放了三笔贷款,但潘征多次未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潘征偿还借款450万元,截至2012年12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9565.48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至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要求潘征赔偿律师费3000元;要求确认交行东三环支行对潘征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要求潘征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潘征答辩称:对于交行东三环支行的诉讼请求,潘征同意偿还借款和利息,但是交行东三环支行主张的罚息和复利没有依据,与法律规定相悖。因为双方没有约定滞纳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而不应当计算罚息和复利。律师费是交行东三环支行诉讼应当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其合理损失,不应由潘征支付。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拍卖变卖房屋优先受偿,交行东三环支行没有拍卖变卖和优先受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潘征(作为借款人)与交行东三环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循环额度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多次向贷款人申请发放贷款,但贷款余额不超过贷款人核定的额度金额;额度金额为45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利率按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各笔贷款适用的具体利率以合同第3.6条约定的《还本付息计划表》的记载为准;贷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1年的当日为贷款利率调整日;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人以约定的放款账户为还款账户,并委托贷款人以自动转账方式从该账户扣划资金还款;借款人应不迟于各笔贷款的还款日前一天将该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还款账户;贷款人划账所得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本后息的顺序抵充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潘征(作为抵押人)与交行东三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抵押权人已经或将要向潘征发放一系列贷款,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基于该等贷款对债务人享有的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指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因个人贷款业务而订立的贷款合同,包括循环贷款合同和单笔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5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或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人已到期的债务。合同后附有抵押物清单。潘征于2011年9月23日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行东三环支行,债权数额为4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潘征于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0日分别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贷款金额分别为15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年,贷款用途均为消费。交行东三环支行均于潘征申请的同日批准《提款申请书》并于同日放贷,放贷金额分别为15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潘征收到上述三笔贷款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12月27日,第一笔150万元的贷款的未还利息为12107.62元,未还利息复利为220.21元,未还罚息为23718.75元,未还罚息复利为36.45元;第二笔200万元的贷款的未还利息为18440.89元,未还利息复利为331.6元,未还罚息为30475元,未还罚息复利为46.62元;第三笔100万元的贷款的未还利息为10477.78元,未还利息复利为177.73元,未还罚息为13512.5元,未还罚息复利为20.33元。2013年2月18日,交行东三环支行(作为甲方)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处理甲方与潘征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乙方委派律师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案件的诉讼和执行等事项;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案首笔律师代理费3000元,在甲方实际收回资金之后五日内按实际收回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乙方增付代理费(已付的3000元案件代理方应从核算金额中扣除)。2013年2月18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向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民事诉讼代理费3000元。另,本案审理期间,经交行东三环支行申请,本院裁定对潘征的财产进行保全,实际执行结果为查封了潘征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产,查封期限为两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贷款信息查询结果、欠款明细、聘用律师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行东三环支行与潘征签订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提款申请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行东三环支行依约履行了向潘征发放贷款的义务,潘征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潘征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行东三环支行要求潘征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行东三环支行要求潘征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交行东三环支行为追讨欠款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且《贷款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潘征负担,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实质是最高担保债权范围内的抵押,最高限额是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由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抵押额为450万元。因此,交行东三环支行在本案中只能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限额450万元为限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超出部分的债权余额,不得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贷款本金四百五十万元;二、被告潘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截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十万零九千五百六十五元四角八分;三、被告潘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至的利息(利率按《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四、被告潘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支付律师费三千元;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有权对被告潘征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被告潘征应偿还的债务在四百五十万元限额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三千七百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潘征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