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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爬窗进入本区慈城镇中华路25号句章楼饭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500元、软中华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3120元)、硬中华香烟至少8包(价值至少人民币360元)。后刘某将上述香烟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向警方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涂 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