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朝正、刘朝春与虎尊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朝正,刘朝春,虎尊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朝正,男。委托代理人姜梅,律师(一般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朝春,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虎尊权(曾用名虎前),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李兴权,律师(一般授权)。上诉人孙朝正、刘朝春与被上诉人虎尊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鲁甸县人民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1999年2月6日,孙朝正向虎尊权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虎前现金110000元(拾壹万元正),用某某乡两间平房抵押无利息”。该借条未注明借款用途和还款期限,借条上有孙朝正签名,借款人孙朝正与出借人虎尊权未对某院两间平房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3月21日,孙朝正与刘朝春在鲁甸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鲁甸县某某镇某某路房屋一幢归五个子女所有,五个子女由刘朝春抚养,孙朝正不支付抚养费,所有债务由孙朝正负责处理。尔后,虎尊权曾向孙朝正索要该款未果,即向本院起诉,要求刘朝春、孙朝正偿还欠款110000元。在审理中刘朝春、孙朝正对虎尊权提供的借条申请字迹鉴定,经云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借条上的签名系孙朝正所写。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朝春、孙朝正提供了由孙朝正亲笔签名的借条,孙朝正与虎尊权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孙朝正认为该借款属于赌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赌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刘朝春、孙朝正虽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该笔借款是刘朝春、孙朝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孙朝正自认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但刘朝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孙朝正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系刘朝春、孙朝正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虎尊权主张的另外一笔10000元的借款,因只有李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由孙朝正、刘朝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虎尊权借款110000元整。二、驳回虎尊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虎尊权承担225元,孙朝正、刘朝春共同承担2475元。上诉人孙朝正、刘朝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系赌债,而非合法的民间借贷。二、一审判决后,虽然鉴定结论称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系上诉人所签,但经上诉人仔细辨认及回忆后,上诉人根本没有签过名字。三、上诉人刘朝春不应对上诉人孙朝正的个人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孙朝正、刘朝春归还虎尊权借款110000元整是否恰当。二、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孙朝正、刘朝春夫妻共同债务。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孙朝正、刘朝春归还虎尊权借款110000元整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虎尊权在一审中提交了孙朝正亲笔签字的借条一份,孙朝正认为是赌债,名字不是自己所签,其在一审中申请笔迹鉴定,经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借条上的名字属孙朝正所写。孙朝正认为本案借条上的金额属于赌债,但其在一、二审中均不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孙朝正、刘朝春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孙朝正向虎尊权借款110000元是与刘朝春夫妻关系存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孙朝正在一、二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孙朝正、刘朝春承担。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颜九华审 判 员 杨胜洪代理审判员 付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