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民五终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綦宗云与韩建平、韩山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建平,韩山德,綦宗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平,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山德,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林哲,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綦宗云,女。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建平、韩山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袁金宏、赵玉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建平、韩山德之委托代理人黄林哲、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綦宗云诉称,2010年11月29日12时40分许,綦宗云驾驶钱江二轮摩托车,沿岙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殷家村路口处时,与沿殷家村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韩建平驾驶的锦宏100型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綦宗云伤。交警部门认定韩建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山德系事发时韩建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事发时,韩建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綦宗云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共计人民币25281元,由韩建平、韩德山在相当于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5281元,由韩建平、韩德山连带赔偿其中的30%即4584.3元;原告的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507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7134元、交通费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1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04143.55元,由韩建平、韩德山在相当于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綦宗云放弃施救费主张。綦宗云的诉请总额为118727.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韩建平、被告韩山德均未出庭亦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9日12时40分许,綦宗云驾驶钱江100型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岙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青岛市城阳区殷家社区路口处时,与沿殷家社区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韩建平驾驶的锦宏100型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綦宗云、韩建平伤。事发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5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綦宗云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建平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青岛盐业职工医院急诊,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636.3元。原告随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为此,在该医院住院14天,于2010年12月13日出院,期间行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相关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701.8元、住院医疗费16389元,綦宗云自该医院出院后于2011年1月26日行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96元。綦宗云于2012年1月10日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行门诊拍片检查,花费门诊费共计67.5元。綦宗云于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住院5天,期间行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花费住院医疗费7001.59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损伤花费医疗费共计24892.19元。綦宗云还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的2011年10月24日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计87元、收据一张计2元,主张花费该医疗费共计89元,对该89元,綦宗云并未提交病历等予以佐证,綦宗云仅主张其中的8.81元。綦宗云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两次住院共计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綦宗云主张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记录单中的记载,綦宗云两次住院共计19天期间需要一人陪护,綦宗云主张由韩旭德(身份证号370221196505196517)陪护,并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56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507元(28567元÷12个月÷30天×19天×1人)。原审另查明,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对原告綦宗云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青万方司(2012)临鉴字第1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綦宗云本次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綦宗云,1965年生,系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后韩南社区居民。原告綦宗云主张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7134元(28567元×20年×10%)。綦宗云告之子韩某某,2001年生。綦宗云之父綦丹祥,1943年生。綦宗云之母宫玉兰,1941年生。綦宗云之父母共育有3个子女。綦宗云主张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97元的标准,计算綦丹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718.8元(19297元×12年×10%÷3人)、宫玉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45.8元(19297元×8年×10%÷3人)、韩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53.95元(19297元×7年×10%÷2人)。綦宗云主张按照月收入2000元的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2个月的误工费24000元(2000元×12个月)。綦宗云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票面金额共计36元),主张交通费84元。綦宗云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致身体与精神遭受巨大创伤,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审再查明,韩山德系事发时韩建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事发时,该二轮摩托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0)第5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綦宗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建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綦宗云与韩建平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韩建平作为事发时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应向綦宗云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韩山德作为事发时韩建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义务,应与韩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事发时,被告韩建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并未投保交强险,而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由韩建平、韩山德在相当于投保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两被告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綦宗云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韩建平、韩山德在相当于投保交强险的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韩建平、韩山德连带赔偿其中的30%。根据原告綦宗云提交的有效医疗费证据,原告綦宗云因该事故引发医疗费24892.19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綦宗云主张的其他医疗费8.81元,无相关病历记载,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綦宗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鉴定费8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綦宗云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6752.55元(57134元(28567元×20年×10%)+綦丹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718.8元(19297元×12年×10%÷3人)+宫玉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45.8元(19297元×8年×10%÷3人)+韩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53.95元(19297元×7年×10%÷2人)】。原告綦宗云主张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567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9天需要1人护理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87.05元(28567元÷365天×19天×1人)。綦宗云主张按照月收入2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原审法院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共计误工120天的误工费为8000元(2000元÷30天×1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4元,原审法院支持其36元。原告在该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綦宗云的医疗费2489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共计人民币25272.19元,由被告韩建平、被告韩山德在相当于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余款15272.19元,由被告韩建平、被告韩山德连带赔偿其中的30%即4581.66元。原告綦宗云的残疾赔偿金76752.55元、护理费1487.05元、交通费36元、误工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86275.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韩建平、被告韩山德在相当于投保交强险的该限额内赔偿86275.6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建平赔偿原告綦宗云经济损失人民币10085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山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綦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韩建平、韩山德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全额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应按照责任比例7:3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30%。被上诉人綦宗云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二审庭审中,双方皆无新证据提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二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应全额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应按照责任比例7:3来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本案中,上诉人韩山德系上诉人韩建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事发时,该二轮摩托车并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韩建平全额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上诉人韩建平、韩山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姜青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