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白崇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崇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崇君,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秦有荣,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崇君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崇君及其辩护人秦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17时许,桂林市交警支队叠彩大队民警在桂林市北极广场执勤时,对被告人白崇君驾驶的一辆涉嫌套牌的黑色尼桑风神小轿车进行检查,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仿64式手枪1支、64式手枪弹11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白崇君的主动交代,在其位于XX路XX号X栋2单元XX室的住处查获炸药7.3千克、雷管18枚、导火索9.85米、51式手枪子弹312发、64式手枪弹24发、56式步枪子弹4发、气枪1支、钢珠枪1支、弓弩2把。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试听资料;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崇君非法存放炸药7.3千克,情节严重;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1支、军用子弹351发,情节严重,被告人白崇君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白崇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崇君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事实及罪名异议都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白崇君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爆炸物是民用炸药,已经存放十几年,不再具有爆炸威力,所以被告人白崇君储存爆炸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行为。而被告人白崇君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储存有爆炸物,构成自首。希望对被告人白崇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7时许,桂林市交警支队叠彩大队民警在桂林市北极广场执勤时,对被告人白崇君驾驶的一辆涉嫌套牌的黑色尼桑风神小轿车进行检查,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仿64式手枪1支、64式手枪弹11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白崇君的主动交代,在其位于XX路XX号X栋2单元XX室的住处查获炸药7.3千克、雷管18枚、导火索9.85米、51式手枪子弹312发、64式手枪弹24发、56式步枪子弹4发、气枪1支、钢珠枪1支、弓弩2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崇君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事实;(2)现场照片、炸药、手枪、子弹等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白崇君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白崇君非法储存的爆炸物、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并移交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事实;(4)当面称量记录,证实了被告人白崇君非法储存的炸药重7.3千克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实叠彩交警大队在桂林市北极广场查获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被告人白崇君的经过;(6)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白崇君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行,以及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行;2、证人证言(1)证人伍某证言,证实了从被告人白崇君的住处查获的300余发手枪弹的来源;(2)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与伍某、被告人白崇君婚姻关系分别存续期间,并未在桂林市XX路XX号X栋2单元XX室的住处发现子弹的事实;(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白崇君于1997年承建阳朔XX镇XX桥时,XX镇镇政府并未向被告人白崇君提供炸药的事实;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白崇君的住处查获炸药7.3千克,雷管18枚、导火索9.85米、51式手枪弹312发、64式手枪弹24发、56式步枪弹4发、气枪1支、弓弩2把的事实;(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白崇君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持有弹药的地点的事实;4、鉴定意见(1)枪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白崇君持有的自制仿64式手枪能正常击发的事实;(2)枪弹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白崇君的手提包内查获11发子弹为64式7.62mm手枪弹;从被告人白崇君住处查获的340发手枪弹中有4发为56式7.62mm手枪弹,有24发为64式7.62mm手枪弹,有312发为51式7.62mm手枪弹;(3)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从被告人白崇君住处查获的炸药中检出铵根离子、肖酸根离子的事实;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搜查光盘1张,证实了叠彩交警大队对被告人白崇君进行检查的经过,以及叠彩第三责任区刑警大队在被告人白崇君住处查获炸药、雷管、导火索、子弹的经过;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崇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被告人白崇君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崇君非法存放炸药7.3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白崇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1支、军用子弹351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被告人白崇君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崇君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白崇君非法储存爆炸物7.3千克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白崇君的辩护人辩称的炸药存放已超过十几年,不再具有爆炸威力,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白崇君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白崇君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崇君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白崇君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8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发奎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文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