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李青与赵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赵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12号原告李青。被告赵刚强。原告李青与被告赵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燕、代理审判员张莉婷、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刚强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1月2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赵刚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李青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于2012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不超过半个月按千分之拾计算,超过半个月按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用和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偿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李青对其主张,提供被告赵刚强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借据1份。被告赵刚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鉴于被告赵刚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李青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青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据为依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青借款30,000元;二、被告赵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青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李青已预交),由被告赵刚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燕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项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